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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图文电视公司与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图文电视公司,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浙江图文电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政。委托代理人:朱欣。委托代理人:林德平。被告: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君。原告浙江图文电视公司(以下简称图文公司)诉被告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乐普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普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文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图文公司与乐普德公司进行电视购物业务合作,由图文公司向乐普德公司购买“海尔”双核独显润眼C600G笔记本电脑,用于在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购公司)的电视购物节目中销售。双方约定货款全额预付,图文公司就未售产品可无条件退货,并由乐普德公司支付退货款。嗣后,图文公司共向乐普德公司购得“海尔”双核独显润眼C600G笔记本电脑50台(每台31**元)。该电脑在好易购电视购物节目中共销售8台,其余42台已由乐普德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收取。乐普德公司在收到退货后却拒绝向图文公司返还退货款133350元,故图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乐普德公司退还货款133350元;2、乐普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919.66元(按年利率6.15%,自2010年9月2日暂计至2013年8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乐普德公司承担。被告乐普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图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领用审批单及支票存根各二份、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图文公司因购买50台笔记本电脑向乐普德公司支付货款15875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乐普德公司就已售8台笔记本电脑向图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好易购退厂取货单一份、杭州锐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乐普德公司已收到42台退货的笔记本电脑。4、(2012)杭西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图文公司与锐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图文公司与乐普德公司参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无条件退货。被告乐普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支票存根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支票存根与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证据4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8月期间,图文公司向乐普德公司购买50台“海尔”双核独显润眼C600G笔记本电脑(单价3175元),用于好易购公司的电视购物节目中销售。图文公司与乐普德公司口头约定货款全额预付,销售结束,无条件退货、退款。乐普德公司向图文公司提供的上述型号电脑均采购于锐轩公司,乐普德公司与锐轩公司也约定货款全额预付,销售结束,无条件退货、退款。2010年8月,图文公司开具二张共计金额为158750元、收款人为乐普德公司的转账支票,郭晓栋、陈莉君、葛雯雯在付款领用审批单领用人处签字,领取了支票。2010年8月26日、9月29日,乐普德公司向图文公司开具三张总计8台已售电脑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26日、9月19日,锐轩公司向乐普德公司也开具了三张总计8台已售电脑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前述笔记本电脑在好易购平台下架停售。好易购公司通知图文公司,图文公司遂通知了乐普德公司。在2010年9月1日的好易购退厂取货单处记载,“海尔”双核独显润眼笔记本电脑退货42台,该退厂取货单的上部厂商签名处有陈莉君签字,下部的厂商处有图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建宏签名。2012年10月25日,图文公司向本院起诉锐轩公司不当得利(乐普德公司系第三人),在该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锐轩公司自认已从乐普德公司收到42台上述电脑退货,并于2010年11月9日将42台笔记本电脑的货款计人民币130494元全额退回乐普德公司。乐普德公司在该次庭审中确认,其提供给图文公司的50台上述型号笔记本电脑均从锐轩公司进货,如退货也退回给锐轩公司,其已收到图文公司案涉50台笔记本电脑货款,但并未从图文公司处收到案涉42台退货电脑,也未将案涉42台电脑退货给锐轩公司及收到锐轩公司案涉42台电脑的退货款。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认为:图文公司向乐普德公司购买50台“海尔”双核独显润眼C600G笔记本电脑,口头约定无条件退货退款,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乐普德公司提供给图文公司的案涉型号电脑均从锐轩公司进货,如退货也退回给锐轩公司,而锐轩公司在(2012)杭西民初字第2868号案件中已认可其从乐普德公司收到42台上述退货的电脑。虽乐普德公司在该案中并不认可锐轩公司的上述说法,但由于锐轩公司的该陈述系确认其收到货物,而非辩解没有收到退货,该自认属于对其不利的陈述,结合乐普德公司并未举证就案涉型号电脑除了本案50台外,另外在同时间段也向锐轩公司进行采购。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乐普德公司已收到图文公司退货的42台电脑并最终将该些电脑退给锐轩公司的事实。故图文公司要求乐普德公司支付42台电脑的退货款133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图文公司与乐普德公司就退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图文公司要求自2010年9月2日起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12日起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3月5日为3630元。被告乐普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图文电视公司退货款133350元及暂计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363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二、驳回浙江图文电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浙江图文电视公司负担445元,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乐普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图文电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