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执更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大连灯具厂变更执行当事人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大连灯具厂,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瓦执更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迟延长,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树村。法定代表人:吕政辉,系该镇镇长。被执行人:大连灯具厂,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解放委*组。法定代表人:孔凡良,系该厂厂长。第三人: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太阳街71号3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朝政,系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大连灯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的申请执行人,且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200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1)瓦经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10月9日,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1)瓦经执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另查,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将债权(合同编号:91-345,本金余额195000.00元,利息余额248812.14元,保证人为大连灯具厂)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4年9月21日,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12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大连市金州区文化体育局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沈阳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大连市金州区文化体育局,并于2007年7月2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7年3月17日,大连市金州区文化体育局与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连市金州区文化体育局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3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此外,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向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大连灯具厂分别邮寄《告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大中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对该申请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第三人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权利承受人符��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变更为本院(2001)瓦经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01)瓦经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秀斌审 判 员 姜丕文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丰雪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