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7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康丽萍与融发家装饰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萍,融发家装饰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951号原告康丽萍,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融发家装饰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醉公坟(第五运输公司)2号楼316室。法定代表人侯文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丽萍(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融发家装饰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我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小区8号楼103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合同价款4086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直至2013年11月10日才对房屋墙面进行粉刷。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延误工期违约金13323.6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我公司也确在2013年11月10日对原告房屋的墙壁进行过粉刷,但事实上竣工时间是在2013年6月底7月初。当时原告对墙面粉刷的效果不满意要求进行重刷,当我们立刻准备进行重刷时,原告又表示暂时先不要进行粉刷,先等一等,于是直到2013年11月才再次进行粉刷。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行了水电改造和自行搭建彩钢板,相关施工期间均不计入工期。我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恳请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就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小区8号楼103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室内装修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工程造价40869元;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原告确认,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原告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手写便条,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内水电改造于2013年4月18日竣工,并未影响工期。被告认可水电改造系2013年4月18日竣工,但表示水电改造并未约定在《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属于增项,故不计入工期。被告提交一张金额为217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尚有装修工程尾款2170元未支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公司派驻涉诉房屋进行水电改造的施工人员,原告进行水电改造以及在涉诉房屋次卧室内自行搭建彩钢板屋顶延误了施工工期,据其听被告所述,其中搭建彩钢板造成工期延误一个月左右。原告认可搭建彩钢板的事实,但表示仅花费了半天时间。经询,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装修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称系因原告拒绝进行验收,但并未就此举证。原告表示其自2013年12月开始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原告认可《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水电改造和搭建彩钢板。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便条、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而事实上其于2013年11月10日仍为原告进行墙壁粉刷,且双方均认可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水电改造,原告认可不属于《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就被告所述的该期间不计入工期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水电改造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竣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搭建彩钢板,虽原告认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搭建彩钢板造成工期顺延1个月,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相应扣除工期1天时间。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对墙面粉刷效果不满意,要求重新粉刷,故造成工期延误的抗辩,缺乏相关证据,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综合上述分析,酌情认定被告延误工期的具体期间,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至今未就涉诉房屋装修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原告已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故对于原告拖欠的工程尾款,本院将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发家装饰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丽萍延误工期违约金九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康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康丽萍负担41元(已交纳),由被告融发家装饰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