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正江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曹屯村。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安顺市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月红,男。系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庆勇、杜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在安顺火车站西货场罗振安个体户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由于被告在罗振安处工作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忠余介绍其去工作的,被告受伤一年后不知基于什么目的向安顺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安顺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罗振安及给罗振安管理场地的工人刘兴忠均出庭作证,证实该场地是罗振安自己租用来切割废旧物品的场地,被告是给罗振安打工,工资由罗振安支付,该场地和罗振安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而劳动仲裁委员会置事实不顾,以原告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有被告从事的工种,且被告受伤后与方忠余.袁庆勇通过电话和不属原告公司的两个证人的证词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员会采信的证据中罗振安的证词是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通话记录是因被告受伤后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忠余出面找罗振安协调赔偿事宜,通话记录中根本没有与袁庆勇的任何通话,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则仲裁委连申请人身份情况均未查清,作出裁决不可能正确。申请人是镇宁县人,即认定为四川人。原告从未有以工资形式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申请仲裁时诉称其于2010年就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才依法成立,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2月就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所说全是编造。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间。被告受伤时间是在2012年3月31日,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已超过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限,而安顺市劳动仲裁委却对原告提出的时效问题置之不理,违法作出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裁决书。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杜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罗振安都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但该行业需要行政许可,被告受伤期间,方中余和罗振安系合作关系,因此应当由实行“非法分包”和直接受益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谈判赔偿问题,到后来不能达成赔偿的一致意见,被告才知道原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7日接受了被告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仲裁时效因被告的申请行为而中断。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杜某某在切割报废铲车时不慎受伤。2013年3月27日,原告亲属邓贵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向邓贵春出具《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内容为:“你于2013年3月27日来我局提请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核查,你的申请材料不全,所差材料如下:1、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二份;”,2013年4月24日,被告杜某某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和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份工资发放清册无被告杜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被告杜某某受伤在2012年3月31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清册证实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方中余和罗振安系合作关系,因此应当由实行“非法分包”和直接受益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谈判赔偿问题,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但被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从上述辩称来看,被告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再者,2013年3月27日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明确书面通知被告亲属需补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并无中断、中止事由。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方忠余系同村村民,2010年2月方忠余邀约上诉人到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华宏公司不处置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或给予改判。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杜某某于2010年经方忠余介绍到罗振安处工作,其工资每天100元,按日计算按月领取。2012年3月31日,杜某某在罗振安租用的货场切割报废铲车时不慎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某某与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杜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其受伤时工作场地属于罗振安租用,杜某某工作考勤和工资都由罗振安管理和发放,其工作性质虽与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并且双方有业务往来,但并不隶属于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罗振安也认可杜某某系自己所聘用工人。从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清单均没有杜某某的名字,因此,因杜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杜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给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萍审 判 员 刘 熹代理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孝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