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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娟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高铁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高铁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朱娟娟,女,201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法定代理人朱参军,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系原告朱娟娟之父。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负责人王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铁棒,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原告朱娟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高铁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铁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娟诉称,2013年11月11日16时10分,被告高铁棒驾驶豫PJM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王官桥朱闫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84.43元。该次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高铁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了伤残,使原告身心遭受了很大的痛苦,但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经查,豫PJM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铁棒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10分,被告高铁棒驾驶豫PJM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王官桥朱闫时,将原告朱娟娟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铁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娟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84.43元,救护车费为600元。2014年2月2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娟娟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豫PJM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铁棒,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高铁棒达成一致意见:由高铁棒凭票支付朱娟娟的医疗费。由于被告高铁棒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68.69元。另查明,原告朱娟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79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项城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豫PJM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复印件、高铁棒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铁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娟娟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高铁棒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其应得各项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8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护理费834.37元(25379元/年÷365天×12天=834.37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27868.68元。由于豫PJM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168.68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铁棒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赔偿请求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1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铁棒赔偿原告朱娟娟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朱娟娟负担277元,被告高铁棒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薛会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