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蓝义梅与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义梅,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华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义梅,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法定代表人吕仕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展翔,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陈华光,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上诉人蓝义梅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燕冰、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义梅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被上诉人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翔、陈春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企业。2011年9月21日,被告蓝义梅购买了原告名下的6辆汽车从事运输业务(车牌号码分别为:���A97013、桂A61**挂、桂KU16**、桂K82**挂、桂KU19**、桂K87**、桂KU22**、桂K88**挂、桂KU23**、桂K89**、桂KU61**、桂P98**挂)。因桂KU16**、桂K82**挂汽车原以陈华光的名义在陆川县信用合作联社尚有贷款本息未清偿,被告蓝义梅同意由其一并清偿,并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一份《代还协议》。该《代还协议》约定:“陈华光于2009年9月26日所贷陆川农村信用联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截止2011年9月26日尚欠信用社12期*9300元=111600元,此款用于购买桂KU16**、桂K82**挂汽车,户名:凯旋公司,发动机号码:L32L1707317;车架号码:LGGG4DX339L411093;挂车车架号码:LRJ98RC3490004286,此汽车实际经营者是蓝义梅;贷款由蓝义梅偿还,此汽车经营的盈利(亏损)与凯旋公司和贷款人陈华光无关。”此后,被告蓝义梅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归还了桂KU16**、桂K82**挂汽车在陆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部���贷款本息,但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偿还。2012年2月2日、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9月28日,原告凯旋公司分三次共代被告蓝义梅归还了借款本息27745.13元(其中:2012年2日代还9312.03元,2012年9月11日代还9200元,2012年9月28日代还9233.10元)。原告代被告蓝义梅归还了上述三笔贷款后,曾多次向被告蓝义梅追偿,但均未果。2009年9月26日,被告陈华光向原告作担保,向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桂KU16**、桂K82**元挂汽车。2013年7月22日,凯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义梅、陈华光支付代偿款27745.13元;2、蓝义梅、陈华光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蓝义梅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了本案涉讼的桂KU16**、桂K82**挂汽车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并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代还协议》,对此被告蓝义梅并不否认。《代还协议》签订后,作为债权人的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虽未出具同一转移债务的书面意见,但其收执了被告蓝义梅出具的《代偿协议》,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应认定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故在《代还协议》签订后,原以陈华光的名义在陆川县信用联社所贷款项的还款义务应转为由被告蓝义梅承担,且这一债务转移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一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亦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蓝义梅行使追偿权。被告蓝义梅辩称其未以陈华光的名义贷款购买车辆,亦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贷款的受益人,原告不享有对其追偿的权利,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代偿了贷款本息27745.13元,其要求被告蓝义梅支付代偿款本金27745.13元有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蓝义梅未依约按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蓝义梅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这义务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蓝义梅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蓝义梅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有理合法,依法亦予支持。被告蓝义梅辩称即使追偿权成立,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蓝义梅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20805元,已足以偿还本案所涉款项,被告蓝义梅虽提供了收款人姓名为吕仕辉的转账业务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蓝义梅支付本案讼争债务,且从被告蓝义梅提供的《借条》上看,原、被告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蓝义梅的主张亦予否认,故对被告蓝义梅的这一诉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债务转移后,原属于被告陈华光的债务已转为由被告蓝义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光支付代偿款本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义梅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7745.13元给原告凯旋公司;二、被告蓝义梅应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给原告凯旋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312.03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2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233.1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三笔代偿款的利息均计到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凯旋公司对被告陈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凯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蓝义梅负担。上诉人蓝义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代其偿还三期银行贷款是错误的,其与陈华光虽签订有《代还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与本案贷款相关联,亦不能证明其需对陈华光的贷款负责偿还,其已向被上诉人还清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此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以其提供的《借条》直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是错误的,该借条已有另外诉讼,在该案还在审理期间,一审判决对此直接认定不当。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旋公司辩称,2009年9月26日,陈华光由其作担保,向陆川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购买桂KU16**、桂K82**挂汽车,并入户在其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1年9月21日,蓝义梅购买了入户在其名下的6辆汽车从事运输业务,其中包括陈华光欠陆川农村合作社贷款购买未清偿完毕的两辆车,对此蓝义梅同意未偿贷款由其清偿,并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代还协议》同意偿还贷款,其与贷款人均无异议,而蓝义梅亦陆续偿��大部分的贷款本息,由于蓝义梅资金周转困难,其作为担保人代偿三期贷款本息27745.13元,为此其有权向蓝义梅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华光没有陈述。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义梅是否以陈华光名义贷款购车?如是,蓝义梅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华光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凯旋公司为担保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代还协议》内容看,蓝义梅确认此笔贷款用于购买其实际营运的车辆,并由其偿还,与陈华光无关,据此可以认定蓝义梅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负偿还义务��因蓝义梅未按期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凯旋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蓝义梅代还了借款本金,有权向其追偿,一审判决蓝义梅返还代偿款及利息给凯旋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蓝义梅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伟成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