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诉张秀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秀雷,林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二楼。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德化运输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龙湖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陈文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齐杰。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德化运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秀雷、林齐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等772543.4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支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3时49分许,张秀雷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793KM处时,尾随碰撞由汤某某驾驶的粤******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向同一车道原告所有的由许某某驾驶的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致使闽******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头再尾随碰撞前方同一车道由彭某某驾驶的闽******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四车连环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并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了441392第2011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张秀雷驾驶的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林齐杰,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粤******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被告人保汕头公司辩称,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另案处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鉴于本次事故中还存在两辆无责车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三责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应当首先由上述两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2、鉴于被答辩人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答辩人享有20%的免赔率。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及税收损失也缺乏法定依据支持,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也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答辩人对此不负有赔付义务。三、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拖车费及保管费等费用,被答辩人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3时49分,被告张秀雷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793KM处时,尾随碰撞由汤某某驾驶的粤******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一车道原告所有的由许某某驾驶的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致使闽******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头再尾随碰撞前方同一车道由彭某某驾驶的闽******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四车连环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号大型卧铺客车被送往厦门市白鹤客车出租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时间为2011年4月5日至5月18日,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57303.01元。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出具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上述车辆维修费157303.01元予以确认,被告林齐杰亦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1500元、保管费100元。2011年4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441392第2011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秀雷驾车不注意路面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汤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汤某某、许某某、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闽******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林齐杰;2010年5月18日、6月17日,被告林齐杰为粤******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分别于2011年3月份、4月份向德化县地方税务局三班分局各缴纳营业税1140元、所得税760元、城建税57元、教育附加33.30元、地方教育附加11.10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粤******号重型厢式货车、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意自行承担200元的损失。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被告张秀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许某某、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秀雷作为侵权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林齐杰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林齐杰是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齐杰对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齐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粤******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且事故发生在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维修费用157303.01元:根据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可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57303.01元;2、拖车费1500元、保管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可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保管费100元;3、车辆停运损失8327.97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营运证明,但根据其已为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德化县地方税务局三班分局缴纳了2011年3月份、4月份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费用,据此应认定该车辆属营运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此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该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此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提出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停运损失,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18日,故车辆停运损失为57353元/年÷365日×53日=8327.97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付出相应的时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该费用亦属本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上列损失合计168230.9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税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66230.98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扣除免赔20%)即50万×(1-20%)=4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原告放弃对粤******号重型厢式货车、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意自行承担200元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秀雷、林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德化运输公司部分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66230.98元由被告张秀雷承担,对被告张秀雷承担的166230.98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扣除免赔20%)即50万×(1-20%)=4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德化运输公司,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同意自行承担的粤******号重型厢式货车、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200元在上述款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德化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原告德化运输公司负担7860元,被告人保汕头公司负担3665元。当事人二审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从而导致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被上诉人林齐杰却享受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权益。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被上诉人林齐杰并未为肇事车购买不计免赔率这一附加险这一事实,从而据此认定上诉人享有20%的免赔率,但另一方面却错误地理解了免赔率的真实含义,认为保险人仅对保险限额享有免赔率,故认为只要赔偿总额不超出50万元×(1-20%),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上依据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仅对保险赔限额享有免赔率,对实际损失额亦同样享有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依据上述条款,鉴于本案的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林齐杰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故保险人不仅就保险限额享有20%的免赔率,并且保险人对于本次事故的中被上诉人林齐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金额亦享有20%的免赔率,即上诉人只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20%份额的赔偿金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林齐杰自行承担,否则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被保险人也享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被保险人的权益,显然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且罔顾合同的明确约定,将营运损失这一明确约定免赔的间接损失归入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践踏了保险条款的尊严。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营业损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的地位等同于侵权人。上诉人从不否认被上诉人德化汽运有获得营业损失赔偿的权利,但该项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林齐杰及张秀雷来承担。因为对于被上诉人林齐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完全地替代承担,而是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承担的范围及金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对于第三者停业、停驶而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德化汽运车辆停驶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该损失也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合同的约定。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其一,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保监会所制定的条款,具有准规章的性质,并且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赔也是全体保险公司的共同原则。原审判决却置此项基本原则于不理,作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的颠覆性的判决;其二,该案件在原二审时之所以被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原一审法院对间接损失处理不当,但遗憾的是在发回重审后的重新作出的一审判决,法院仍然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正确的判决。另外,即便不考虑前述抗辩,仅从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来看,鉴于停运损失系发生于2011年,所以应当适用2011年度的交通运输、仓贮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即42699元/年来计算停运损失,而不能适用2012年度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停运损失。三、原审判决错误地让上诉人承担了诉讼费,显属不当。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付,答辩人无须承担诉讼费,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也没有诉讼费这项赔偿项目,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次,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是案件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由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罔顾保险合同的约定,且错误理解保险合同的约定,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德化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车主林齐杰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也没有超过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免赔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扣减是正确。二、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其与车主林齐杰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其不应予以赔偿。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属于制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三、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既然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主体,而且保险公司败诉了,就要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败诉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不是因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是因为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败诉者的责任。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免赔率问题,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扣除20%的免赔率即按照40万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运损失问题,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张秀雷负担,上诉人只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157903.01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处理营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德化运输公司部分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66230.98元由被上诉人张秀雷承担,对被上诉人张秀雷承担的157903.01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扣除免赔20%)即50万×(1-20%)=4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被上诉人德化运输公司,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德化运输公司同意自行承担的粤******号重型厢式货车、闽******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200元在上述款项中扣减。二审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张秀雷负担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