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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被本市八一利民商行辞退其做送货工而不满于2013年10月4日早晨7时许,窜至本市安源区东大街萍乡市酒厂内,用其私自留下的备用送货车钥匙将八一利民商行老板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江铃牌JX厢式货车(牌照为赣JA38**)及车上的货物盗走。事后,货车和部分赃物被追回。经物价部门认定,江铃货车的价值为49000元,车上各种副食品的价值共1421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周世敏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对盗窃的车辆没有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受聘本市八一利民商行做送货工,同年9月底被辞退,因对被八一利民商行辞退其做送货工而不满于2013年10月4日7时许,窜至本市安源区东大街萍乡市酒厂内,用其私自留下的备用送货车钥匙将八一利民商行老板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江铃牌JX厢式货车(牌照为赣JA38**)及车上所装的副食品盗走。事后,该货车被被告人周某某遗弃在本市湘东区湘东镇河洲村。同年10月10日上午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接该村村民反映后,于当日将该车移交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警大队处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均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认定,江铃货车的价值为49000元,车上各种副食品及食用油的价值共142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初,因其经营的八一利民商行缺少一个司机招聘了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9月26日左右,因发现周某某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就辞退了周某某。2013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他去停车的酒厂内看了一下,发现周某某原来开的江铃牌JX厢式货车(牌照为赣JA38**)还在那里,第二天8时许来开车时发现该车不见了,当时看了一下现场的监控,该车是10月4日7时18分离开停车的地方,车上有大约40000元左右的副食品,车是2010年7月花费90000元购买。他怀疑是被辞退的周某某盗窃的,被盗后他打了周某某的电话,但周某某不接,后来就关机。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萍乡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货车上物品的清单,证实该货车的购车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车辆型号JX5041XXYXGA2,车架号LEFYECG29AHN33773,购车金额为74300元及该货车上物品种类。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早晨他从酒厂出来晨跑,当时大概7时左右,他跑到酒厂门口时就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从外面往酒厂里面走,这男子看到他时有意将脸转到一边,避开他的眼神。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他跑回厂里后,陈某某就告诉他是否看见他的货车,他就回想起来早晨7时许他在酒厂门口看见的那个男子比较可疑,他对这名男子比较眼熟,好像是陈某某以前的司机。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是其丈夫的外甥。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某来她家要她老房子的钥匙,她也没多问就将位于本市湘东区老关镇仁村夏家湾17组的老房子钥匙拿给了周某某。直到后来邻居说周某某放了很多货在她家老房子里,货被警察拖走了。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销给他所开的美宜佳超市7箱大箱罐头和10箱小箱罐头,价格一共是990元,他当时付了500元,第二天又拿了300元。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来他店里,说周某某卖给他的罐头是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证人黎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是将17箱罐头销给他的人。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来她开的江南超市放了两件绿源井岗的食用油,一共8瓶,每瓶5升装。周某某说是他公司的,他是业务员,来推销。后来,她销售了一瓶,余下的被公安机关扣押。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证人宁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将8瓶油放在她超市里卖的人。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其侄子。2013年10月上旬,周某某找到她对她说他公司要他销货,多劳多得,要她帮他销售几件食用油,她同意了,周某某就运了五箱绿源井冈山茶调和油到她家,过几天她听说警察到她家把周某某运到她家的油扣押了。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找到他对他说他朋友赊了一些副食品要他卖,请他帮忙运一下,先放在他家几天。他就和周某某一起将副食品运到他家,8、9天后,公安民警到他家,将这些副食品扣押。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证人周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是叫他帮忙运副食品的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指认萍乡市酒厂是其盗窃现场;本市湘东区老关镇邓和江家超市、湘东区荷尧镇陈某某家及美佳宜超市是销赃地点;湘东区老关镇仁村谢家湾一处私房是藏匿盗窃的副食品的地点。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来的部分副食品已被公安机关在其销赃处和存放处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江铃牌JX厢式货车(牌照为赣JA38**)也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的“说明”,证实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接反映,一辆牌照为赣JA38**的白色厢式货车停放在湘东区湘东镇河洲村有两、三天时间,该所干警经查该货车系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已立案侦查的盗窃案的被盗汽车,遂将该车交安源公安分局处理。萍安价鉴字(2013)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型号JX5041XXYXGA2,车架号LEFYECG29AHN33773的江铃顺达平板厢货车价值49000元,食用油及副食品价值为14216。被告人周某某相应供述。另查明,2013年10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对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被盗车辆及车上货物一案立案侦查,该大队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市湘东区荷尧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及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其目的是为了盗窃车上的货物,他将该车盗出停放地点,将车上的货物转移后,就将该车丢在被害人送货的地方,是为了让被害人发现后可以将车取回。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的“说明”证实该所接反映,一辆牌照为赣JA38**的白色厢式货车停放在湘东区湘东镇河洲村有两、三天时间,该所干警经查该货车系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已立案侦查的盗窃案的被盗汽车,遂将该车交安源公安分局处理,而安源公安分局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本案中,虽被告人周某某未将该车主动送回,但其将该车丢在被害人经常送货的地方,主观上是为了让被害人取回该车,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该车已被找回,没有导致丢失,故该被盗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数额应为14216元,依法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盗窃的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赃物,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之桢代理审判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