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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彭尤宾与鲍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尤宾,鲍民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彭尤宾。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鲍民华。原告彭尤宾为与被告鲍民华建筑��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尤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尤宾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及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分别用于华府天地项目和太阳城明豪项目,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养护费、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如逾期支付,每天支付总欠款金额的1%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后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67046元及部分租赁物,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于2013年6月底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0000元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管、扣件、套管租赁费517046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扣件4789只按0.007元/天、接管164只按0.006元/天计算(暂算至2014年1月1日止扣件及接管租赁费为18806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4789只、接管164只,如不能返还,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30183.8元(扣件6.2元/只、接管3元/只);3、租金拖延期间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按日1‰承担(暂算至2014年1月1日为93068.2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管、扣件、套管租金517046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日1‰计算的延期违约金(算至2014年1月1日为93068.28元)。被告鲍民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为施工华府天地、太阳城工地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合同中对租赁物、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延期支付欠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3、2012年12月17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667046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计1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鲍民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实如下:被告因华府天地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09元,价值每米14.8元,养护费每米0.06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06元,价值每只6.2元,养护费每只0.1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之后,被告因太阳城明豪项目需要又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价值每米20元,养护费每米0.1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07元,价值每只7.5元,养护费每只0.15元,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日为租金结算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详单,每月10日前被告将所有费用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总欠款金额的1%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也陆续返还大部分租赁物。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667046元,欠款在2013年6月底付清,部分扣件、钢管留待归还后再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5170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如期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17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的时间在2013年6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租赁费667046元。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51704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并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总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民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尤宾截止2012年12月17日的租赁费5170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517046元自2013年7月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1元,减半收取4950.5元,由被告鲍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