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一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诉讼代理人徐廷峰、张计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廷峰、张计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高桥镇鲁南油漆厂北小翁山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行人沂水县秦某某发生碰撞,致秦某某头部多处受伤构成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99140.59元,误工费21168.08元,护理费32457.6元,伤残赔偿金515100元,后续护理费515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01466.1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被害人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40300元,其中33800元有收到条,6500元无收到条;另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想赔但赔不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秦某某辩称的已支付的40300元医药费中的无收到条的6500元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2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高桥镇鲁南油漆厂北小翁山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行人沂水县秦某某发生碰撞,致秦某某头部多处受伤构成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秦某某即将被害人秦某某送往医院,但未报警。(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系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于2011年12月退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140.59元、误工费16228.8元(70.56元/天*230天)、护理费32457.6元(70.56元/天*230天*2人)、交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8元/天*230天)、伤残赔偿金515100元、今后护理费515100元,共计1282366.99元。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已支付33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沂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系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于2011年12月退休的证明一份;收到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82366.99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33800元,还需支付1248566.99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某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不符合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248566.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凡水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帐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帐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帐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