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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邓议与张江锋、中山市小榄镇星联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议,张江锋,中山市小榄镇星联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邓议,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委托代理人:车维、肖旭,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张江锋,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星联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负责人:张江锋。原告邓议诉被告张江锋、中山市小榄镇星联鞋厂(以下简称星联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议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联鞋厂的负责人即被告张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议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两被告与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间货款共计31375元,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分期支付,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遵守上述约定,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137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12.5元(按照货款的30%计算);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议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17日的《欠据》。被告张江锋和星联鞋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江锋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星联鞋厂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星联鞋厂张江锋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今欠邓议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货款31375元,现分期付款如下:2013年11月30日前还11370元、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还10000元所有还款以银行记录为准,付完最后一批归还此据。张江锋在右下角落款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但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欠原告货款313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1375元,有张江锋出具的欠据为凭,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13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请求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星联鞋厂的负责人即被告张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锋和中山市小榄镇星联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议支付货款313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113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21370元为基数、2014年2月1日起以3137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邓议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江锋和星联鞋厂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康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