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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韦千生(已判刑)、黄建(另案处理)从网吧出来后商量抢劫,后来到宾阳县黎塘镇百货大楼的十字路口向三轮车司机施锦武谎称说去和吉镇良元村。当三轮车行驶至黎塘镇八一路一0二处路口时,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韦千生、黄建即叫停车,然后共同持一把尖刀对被害人施锦武实施抢劫,但因被害人施锦武弃车逃走未抢得任何财物。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07)宾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施锦武的陈述和同案人韦千生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同案人共同商量抢劫,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但因另一同案人黄建尚未归案,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由于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上述法定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