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润浩与谭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浩,谭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李润浩,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光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泥,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润浩诉被告谭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超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XX管理区XX村十一亩的面积为1679平方米的大厂房出租给被告,此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厂房出租时已配备有完整的电线电路。2010年及2012年,被告分别将上述厂房的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张堂X及林深X使用。2013年9月,原告发现上述厂房的部分电线被盗,经与被告双方核对,厂房电线被盗损失合计为17010元,其后,案外人张堂X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其余的15010元,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承租厂房期间,厂房的电线被盗,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厂房租赁的相关事务已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终止租赁关系后,关于1679平方米厂房的一切事务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双方均不得以该事由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再以该厂房的事务追究被告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0l2年10月15日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判决,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原告李润浩与被告谭光明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谭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润浩交纳押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润浩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原告反映租赁的厂房有电线被盗的问题,2013年9月25日双方确认被盗电线损失17010元。因原告与张堂X产生纠纷,电线被盗一事则以终止张堂X未到期租赁合同,并由张堂X赔偿2000元了结,各方不再追究该电线的赔偿责任。藉此被告放弃部分应得租金与原告平分租金,原告与被告达成终止租赁关系和解意向。2013年9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详见和解协议书),原告撤诉,此案终结。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已知厂房电线被盗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且自愿放弃就一切厂房事务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后,现反悔又以该事由诉至法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和解协议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二、如若原告否定、推翻2013年9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那么按照2013年1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关于1679平方米厂房继续由被告管理,租金也由被告收取,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在出租厂房时配备完整的电线电路。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被告在2010、2012年分别将厂房转租给张堂X与林深X使用,该案并未涉及厂房电线被盗问题。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对数单三份。证明由于厂方电线被盗,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厂房被盗损失170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电线被盗的损失。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被告所签,但是原、被告签订原因是终止转租给第三人的转租合同,相应场地退归原告管理。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被告与张堂X、被告与林深X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期限,租金标准,林深X厂房用途为陶瓷仓库,张堂X厂房用途是生产;2013年9月份前,张堂X因政府原因搬迁,并把自己租赁的厂房转给林深X,张堂X考虑陶瓷存放不需要电线且新租厂房所需,把原告部分电线拿走。并约定将500平方米厂房转租给张堂X、林深X。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确认被告把涉案厂房一部分转租给张堂X、林深X,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时才知。2、张堂X证言、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晚上电线被拆的事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张堂X补2000元给原告,500平方厂房给原告管理,原告就厂房关于17010元电线损失不再追究,同时电线被盗是因为张堂X撤走,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张堂X没出庭作证,证言显示收取2000元电线补偿款后不再追究电线损失责任,对该证言内容不予确认;若原告与张堂X达成协议应该签订协议而不应随便收完补偿款,签订收据就结束,收条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内容。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有收到2000元。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中院撤诉,中院允许撤诉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放弃追偿电线被盗损失的问题。4、和解协议书及2013年9月30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达成协议,就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主张有异议,因为协议针对上一件案件的纠纷,就厂房承租及租金问题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为上一件案件纠纷所签,协议第6点可以看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而原告也没有放弃追究厂房电线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该协议第5点提及的厂房一切事务与其无关,只是厂房承租与租金问题,不涉及电线被盗损失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确认证据上的签名为被告所签,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而此组证据可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有异议,且此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证人确无法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XX管理区XX村十一亩的面积为1679平方米的厂房,租金每月13800元。被告如连续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厂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退租时被告不能把已建好的厂房(包括厂房、电线、水管、门、窗、铁闸等)拆除或破坏,否则原告有权追回厂房的损失。原、被告还就其他相关事宜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6月,被告将上述厂房的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张堂X。2012年2月,被告将上述厂房的部分转租给案外人林深X。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厂房,支付欠租及押金。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交纳押金2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现场查看,共同出具了三份原告出租厂房的电线被盗损失清单,其中张堂X承租的部分厂房电线损失共3470元,其余厂房的电线损失为13540元,原、被告均在三份电线被盗损失清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89250元(即从2013年10月1日后所租厂房所产生的利润的一半),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扣除林深X的押金40000元及被告已收取林深X2013年10月的租金17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37250元。被告解除与林深X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与林深X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张堂X原来租赁的厂房和办公室由原告处理。终止租赁关系后,关于1679平方米厂房的一切事务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双方均不得以该事由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终结该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并得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2013年9月30日,张堂X向原告支付了电线损失赔偿款2000元。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电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电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将所承租的厂房完整交还原告管理,但因被告怠于管理,致使原告的厂房电线在被告承租期间灭失,被告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述双方对电线损失一节已作处理,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对厂房的电线损失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或原、被告已就电线损失的处理达成一致合意,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电线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数额可以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润浩赔偿电线损失1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待本案生效后,由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予以退回),由被告谭光明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莫柳君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李润浩。送达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京禅大厦五楼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2312****。收件人:叶超强。被告:谭光明。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门业市场C区11号。联系电话:1892861****。收件人:谭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