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俊峰与范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峰,范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孙俊峰,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范海鹏,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孙俊峰诉被告范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峰,被告范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峰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范海鹏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解学娟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海鹏辩称,以前我也曾借过原告的钱,以前有还过钱,本起诉讼中10万元也有偿还过,其中有的是打到原告亲戚王振的名下,也有给的现金。我已经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有6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范海鹏以能给原告协调贷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其中12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偿还;12月23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当月28日;12月28日借款3万元,期限四天,被告自原以其自有的位于兰山商行家属院的房产一套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各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解学娟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解学娟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解学娟的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海鹏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案外人王振汇款共计4万元的临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以此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对此证据,原告称不知情,未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海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海鹏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海鹏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鹏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系向案外人汇款,系间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峰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万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