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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平,吴代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青平(绰号小黑),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自2013年11月12日起在川北监狱服刑。被告人吴代平(绰号代皮),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共谋后到江油市金轮干道兰兰糕点总店,由吴代平在外看人,胡青平进入店内从被害人纪某某背包右外侧口袋内盗走价值281元黑色酷派5210S直板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一前一后到江油市中坝镇水池巷会合,正在查看偷来的该手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青平、吴代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予以惩处。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共谋盗窃后到江油市金轮干道兰兰糕点总店,由吴代平在外寻找盗窃目标,胡青平进入店内从被害人纪某某背包右外侧口袋内盗走黑色酷派5210S直板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先后来到江油市中坝镇水池巷会合,正在查看偷来的该手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青平已于2013年11月12日起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吴代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已将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吴代平暂未被执行。吴代平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谢某某涉嫌盗窃,江油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谢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涂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代平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材料、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江油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二被告人执行情况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青平、吴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青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吴代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代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代平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青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拘役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蒲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