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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启游与杨坤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游,杨坤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游,男,生于1963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横店子组农民。现在鹤峰华新水泥厂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华,男,生于1962年12月4日,苗族,大专文化程度,鹤峰县太平镇民族中心学校教师。上诉人周启游为与被上诉人杨坤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之子周新皓与徐彬之子徐凯在教室内追赶嬉戏,不慎将周新皓撞伤。班主任杨坤华组织人员将周新皓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时周启游垫付医疗费5300元,其余费用由徐彬垫付(约7000多元)。2013年3月21日班主任杨坤华将周新皓的监护人周启游、徐凯的监护人徐彬通知到校与分管政教的副校长徐群涛和杨坤华一起就周新皓受伤治疗费用进行协商,当时口头约定由周启游负责周新皓的护理事宜、徐彬承担治疗费用。周新皓住院治疗半月余出院,因医院电脑出现故障不能及时结账,便委托班主任杨坤华帮忙结账。2013年4月12日杨坤华在县中心医院为周新皓结清住院费,从医院领回医疗保险报销的住院费8176.65元。2013年5月18日,在太平镇民族中心学校分管政教的副校长徐群涛的住持下,周启游与徐彬再次达成协议,由周新皓家长负责护理、徐凯家长负责所有医疗费用,经过协调后双方家长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就此事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纠纷。杨坤华给周启游退还了其垫付的5300元,下余部分退给了徐彬。当天周启游没有给杨坤华出具领条,2013年11月20日杨坤华要周启游补写了5300领条一张。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医院领回的医疗费应归其所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医院领回的8175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杨坤华给中心医院出具的领条、被告提交的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情况登记表、太平镇民族中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周新皓与徐斌之子徐凯因嬉戏打闹致伤后,在鹤峰县太平镇中心学校分管政教的副校长的主持下双方家长达成了协议,由周新皓的家长负责护理,由徐凯的家长负责医疗费用,在住院之初,原告垫付了5300元,其余费用均是徐斌垫付。双方家长委托班主任杨坤华代为结帐后,被告将所报销费用中的5300元退给周启游,将下余的2875元退还给徐斌,履行双方家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代为报销的8175元医疗费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启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启游负担。周启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之子受伤后,其治疗的费用已经相关部门予以报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报销的全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坤华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受伤后就医疗费用及护理等相关事宜在2013年5月18日的调解结果上表明由周新皓家长负责护理、徐凯家长负责所有医疗费用,经过协调后双方家长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就此事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该结果鹤峰县太平镇民族中心学校予以证明。在住院之初,上诉人垫付了5300元,其余费用均是徐斌垫付。双方家长委托班主任杨坤华代为结帐后,被上诉人将所报销费用中的5300元退给上诉人,将下余的2875元退还给徐斌,履行双方家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报销的全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周启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启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平审 判 员  段 斌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