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宗家明诉王富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家明,王富祥,尹文香,熊恩信,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光焰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宗家明。被告王富祥。被告尹文香。被告熊恩信。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安,任总经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光焰分公司。负责��李光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洪成,系光焰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宗家明与被告王富祥、熊恩信、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海二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通海二建司申请追加云南省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光焰分公司(以下简称光焰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尹文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富祥、尹文香、通海二建司、被告熊恩信的委托代理人、光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海二建司承建通海县公安局新建业务技术用房及办公用房,该公司将其中的砌砖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富祥、熊恩信施工,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富祥、熊恩信请原告到工地砌砖,约定每天报酬100元,砌到同年10月15日,共做工31.5天,合计劳务费3150元,但被告只付了1002元,剩余的未付。被告通海二建司将砌砖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富祥、熊恩信,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被告王富祥、熊恩信转包工程款总额25%的保证金,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富祥,故请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50元。被告王富祥、尹文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砌砖工程系熊恩信承包,由熊恩信独自雇工,管理。王富祥系出资给熊恩信。此工程向发包方总计领取了320980元的工程款,但各项开支(含工人工资)已达403701元,亏损均由王富祥借款垫付。该工程一直由熊恩信雇工、管理,其招聘的工人工价高于市场价,引发本案的责任是在熊恩信,应由其承担责任。部分工人预支过工钱,对工人预支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熊恩信辨称,通海二建司承建通海县���安局大楼,二建司将该工程中的砖砌工程承包给熊恩信,后熊恩信又转包给王富祥,王富祥雇请熊恩信负责施工管理,承诺每月报酬6000元。2013年11月经二建司与王富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给了王富祥,但王富祥未支付熊恩信及工人报酬。故熊恩信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通海二建司辨称,作为公司支付工钱不会对到每个工人,只会支付给每项工程的承包负责人。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参与的情况下,已把工钱付给了负责人,公司已无责任再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光焰分公司辨称,首先,原告主张光焰分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富祥和熊恩信,因为都是农民工,是不可能有资质的。另外,公司是工程完工后才付工程款,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承包人交保证金。现在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工人了。经审理查明:光焰分公司系���海二建司下属施工队,系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招投标,通海二建司中标通海县公安局新建业务技术用房及办公用房工程,二建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光焰分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8月4日光焰分公司的代表何光兵作为甲方与乙方(熊恩信、王富祥)的代表熊恩信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担通海县公安局新建业务技术用房及办公用房工程的砖砌体工程,并对具体的人工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工期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何光兵与熊恩信、王富祥还签订了一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惩罚条例制度》。之后王富祥与熊恩信雇请原告等人对砖砌体工程进行施工,承诺每天支付原告100元的工钱,并包吃包住。在施工过程中,光焰分公司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在通海县劳动监察部门的参与下,光焰分公司与王富祥进行了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王富祥,王富祥又将领取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工人。原告的出勤记录为31.5天,合计报酬3150元,原告已领取了1102元。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熊恩信与王富祥、尹文香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对承包通海县公安局新建业务技术用房及办公用房工程的砖砌体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经济账目及工人工资由王富祥管理、支付,支出或收入由王富祥的账号中转;工程亏损由熊恩信及王富祥、尹文香负责,工程盈利由熊恩信一方与(王富祥、尹文香)一方平均分享。在实际施工中,王富祥负责管理账务及工人考勤,熊恩信负责施工及技术,尹文香负责工人伙食。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人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接受人的确定,虽然尹文香未作为合同当事人与光焰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其与王富祥、熊恩信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其参与盈余分配、亏损承担,故本院认定熊恩信、王富祥、尹文香三人系共同承包。对于熊恩信提出其在合同签订后退出合伙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熊恩信、王富祥、尹文香为劳务接受人,三人应对共同承包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通海二建司及光焰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并在相关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熊恩信、王富祥、尹文香系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告系提供劳务人,被告熊恩信、王富祥、尹文香系接受劳务人,应由接受劳务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通海二建司及光焰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31.5天的报酬合计3150元,但其已领取了1102元,应在报酬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恩信、王富祥、尹文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宗家明劳务报酬人民币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熊恩信、王富祥、尹文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胡旖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