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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002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甲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3050000元,买受人在2010年8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610000元及按揭费用158348元,余款244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某甲向中国银行长沙市麓谷支行贷款2440000元用于支付设备款,因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垫付逾期贷款。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王某甲垫付逾期贷款1140236.43元,产生利息6585.91元。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为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40236.4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585.91元,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王某甲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T5336THB47X-5RZ的混泥土泵车一台,价款30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为约610000元,余款244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王某甲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王某甲追偿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四、经公证的《委托书》、《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贷款244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设备;证据五、《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欠款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及产生的利息;证据六、(2013)岳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证据1、2、3、4进行证实;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002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900725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30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10000元,余款2440000元办理48个月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0月3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贷款2440000元,因被告王某甲未按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支付按揭款本息1140236.43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垫付款1140236.43元,至2013年8月30日产生利息6585.91元。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王某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约定向该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王某甲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垫付款1140236.4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585.91元,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王某甲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40236.4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585.91元,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王某甲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1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易贤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