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李某。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门钥匙后交由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至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06元)、足金路路通一件(价值人民币156元)、银质手镯一只。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知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