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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二旺、郭花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二旺,郭花子,王大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二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花子,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妮,女,192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杜法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大妮之子。委托代理人叶当伍,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王大妮之弟。上诉人杜二旺、郭花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二旺及上诉人杜二旺、郭花子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上诉人王大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法旺、叶当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二旺、郭花子是夫妻关系,是王大妮的儿子和儿媳。2011年4月王大妮丈夫杜明臣去世,丧葬事宜由王大妮第三子杜发旺操办。因杜明臣是复员军人,享有民政部门补发的丧葬费767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以工资形式补发。2011年4月,王大妮到杜二旺家中居住,便将存有丧葬费的存折交由杜二旺、郭花子保管。2012年9月,杜二旺、郭花子将该存折交还王大妮。在杜二旺、郭花子保管存折期间,折内存款7670元被取出。王大妮发现后要求杜二旺、郭花子返还,杜二旺、郭花子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杜二旺、郭花子在帮王大妮保管存折期间,未经王大妮同意擅自将存折中的存款7670元取走,使王大妮利益受损。王大妮要求杜二旺、郭花子返还76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杜二旺、郭花子辩称1750元并非其所取走,因该款是在杜二旺、郭花子保管存折期间被取走,且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款并非二人所取。对杜二旺、郭花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杜二旺、郭花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大妮款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杜二旺、郭花子负担。杜二旺、郭花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母亲王大妮在其父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母亲王大妮将本案争议的存折交其支取存款,用于母亲王大妮的生活、医疗费用。上诉人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应返还钱款;二、其父杜明臣的丧葬并非全由杜法旺操办,而是兄弟共同出资操办,丧葬所收礼钱全部由杜法旺个人占有,没有给其分钱款;三、本案争议的存折上的存款无充分证明是丧葬费用,应是父亲杜明臣的补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母王大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大妮答辩称,一、王大妮交由杜二旺、郭花子保管的存款系其个人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杜二旺借口取走王大妮个人的存款全部用于王大妮,拒不归还王大妮,是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大妮与上诉人杜二旺、郭花子共同生活期间,将存折交由杜二旺、郭花子保管。该存款无论是其父杜明臣的丧葬费用,还是其父杜明臣的补贴,都属于其母王大妮的私有财产。杜二旺未经王大妮同意,将其母王大妮的存款取出。杜二旺、郭花子上诉称,取出王大妮的存款是用于王大妮的生活、医疗费用。首先赡养父母是杜二旺、郭花子的法定义务。另外杜二旺、郭花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取王大妮的存款用于王大妮的生活和医疗。因此,杜二旺、郭花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王大妮存款的责任,上诉人杜二旺、郭花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二旺、郭花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