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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黄全新与韦松民、蒙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新,韦松民,蒙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39号原告黄全新,柳州市公安局拘留所调研员。被告韦松民。被告蒙丽文。原告黄全新与被告韦松民、蒙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松民、蒙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新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到2013年12月7日还清;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3年5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二被告不仅是夫妻关系,还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支付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支付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韦松民、蒙丽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12月7日前还清。同日,因急需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另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5月7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分别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松民、蒙丽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松民、蒙丽文应偿付给原告黄全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原告已预交6820元),由被告韦松民、蒙丽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