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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与李建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李建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伟强。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兴,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建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合计158375元。上述款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尚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李建兴工伤前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月,月平均工资为1373.21元,不是李建兴所称的3500元。尚怡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两者是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仅仅从行业待遇标准、未能核实的招聘信息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即推算出李建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李建兴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每个证人所出具的证明都是一样的,明显为批量制作,有相互配合之嫌疑,且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剥夺了尚怡公司质证的权利。退一步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当以佛山地区的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赔偿标准。综上,尚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尚怡公司向李建兴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3.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1.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3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9.26元,合计62669.45元;3.李建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李建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尚怡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李建兴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劳动报酬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有签收工资条。尚怡公司主张李建兴受伤前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月,月平均工资为1373.21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11份李建兴签名的工资条予以证实。李建兴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主张每月签收了两份工资条,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和招聘信息相片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尚怡公司提供的11份工资条中,2011年7月、2011年8月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基本工资)低于其主张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且2011年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11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尚怡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情况跟其主张的内容矛盾之处未给出合理解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建兴的劳动报酬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当月乙方(李建兴)计件工资总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如工作任务不足时,按1100元/月的保底工资发放”,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基本工资,只是约定了计件工作任务不足时按照11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尚怡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李建兴为辅助锣机师傅的杂工,但是李建兴提供的工作证和设备上岗操作证均显示其职务为锣机,尚怡公司对李建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尚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离职、工作岗位、工资收入水平等负有管理的责任,本案中尚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尚怡公司主张李建兴月平均工资为1373.21元不予采信。李建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符合其工作岗位行业待遇标准,本院采信其主张,认定李建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经核算,原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李建兴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景诚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