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绵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思东与绵阳百翔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思东,绵阳百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东,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百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韩方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东诉被告绵阳百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思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和被上诉人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张思东与被告百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思东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工资为12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前一个月工资。2010年11月1日,张思东(乙方)与百翔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了《外派培训合同》。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必须保证自培训之日起,乙方结业后在甲方所在公司服务年限至少一年以上,具体服务周期计算如下:培训开销合计5000元RMB以内(含5000元RMB),自培训之日起服务期限为1年。”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再次签订了2份《外派培训合同》,将培训开销合计5000元/次以下的服务期限调整为2年。同时,三份培训合同均约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乙方提出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包括因甲方原因解除乙方劳动关系情形),乙方按照未履行服务期比例赔偿培训费用。赔偿费计算:赔偿金额=全额培训开销×[(应服务月数—已服务月数)/应服务月数×%]。自2010年至2012年,张思东被百翔公司安排培训四次,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8日、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1日,四次培训费用分别为4194元、2509.50元、2700元、2344元,合计11747.50元。百翔公司扣除张思东工资1000元作为培训保证金。2012年6月,百翔公司(甲方)安排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并与张思东(乙方)签订《驾车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车辆的使用、登记监督及检查;……甲方负责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00万,全额车损及不计免赔)。”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若乙方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损伤、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事故时,应按照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来依据赔偿,原则上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驾驶商品车时,若因乙方违规行驶造成的交通违规、交通事故、车辆损伤等,由乙方全额承担;因外界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车辆损伤的,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处理。”2012年7月7日,百翔公司在盐亭召开汽车销售展销会。展销会后,张思东、何XX、王X三人分别驾驶车辆返回绵阳。路经松垭路段时,张思东驾驶的丰田GTM7251GB(车架号LVGBF53K4CG031052)汽车,与同向停靠在路边的26路公交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公交车损失费1000.00元已由张思东支付)。经评估,确定丰田GTM7251GB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1739.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实体性贬值损失价值为24600.00元,合计96339.00元。另查明,本案涉讼车辆丰田GTM7251GB案发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在道路上行驶时也未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号牌。在驾驶该车前ABS防抱死系统被百翔公司管理人员拔掉。2013年4月,百翔公司为涉讼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为川BXS3**。2012年7月9日,原告张思东因与百翔公司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向百翔公司提出离职请求后离开百翔公司,离职前尚有2013年6月-7月的工资未领取。2012年8月,被告百翔公司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培训费、交通费7538.50元,车辆损失140520.00元及受损期间的利息损失。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3122.08元,赔偿被告财产损失40000.00元。现原告张思东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仲裁确认的各项法律责任;2、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3、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住房公积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思东与被告百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驾车协议》中关于“驾驶商品车时,若因乙方违规行驶造成的交通违规、交通事故、车辆损伤等由乙方全额承担”的条款,存在加重劳动者责任,转移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情形,有失公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以此款约定主张张思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张思东受被告百翔公司安排,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张思东没有按照汽车安全驾驶规定行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思东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事发时亦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驾驶车辆与停靠在路边的26路公交车发生追尾碰撞,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张思东辩称因避让横穿马路的摩托车致使事故发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安装ABS防抱死系统的汽车能避免在紧急刹车时方向失控及车轮侧滑,被告百翔公司拔掉ABS防抱死系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百翔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为涉讼汽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百翔公司未购买保险致使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百翔公司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张思东违规驾驶致使车辆受损,百翔公司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综上所述,百翔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思东的责任。且百翔公司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大于张思东。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及劳动者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张思东主张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其承担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修复使用性能恢复,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明显低于无事故车辆,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属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的说法不予认可。商品展销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销商须为其办理相关行驶手续。但未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张思东主张百翔公司未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但百翔公司应以此为鉴,规范管理公司商品展销车。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培训,双方签订培训合同,约定根据培训费用支出情况确定服务期限,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张思东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前,亦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原告张思东主张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其赔偿培训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思东要求被告百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思东要求被告百翔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思东对被告百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思东的上诉理由为事故的发生系百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未购买交强险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交由其上路行使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百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思东受百翔公司安排,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价值贬损。百翔公司拔掉ABS防抱死系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思东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事发时亦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亦有过错。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思东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应当向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其要求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审判员 陈 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向星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