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562265-9。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锋。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特气公司)诉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陈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森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特气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工业气体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液氧、液氮、液氩气体,同时提供相应的液态气体储存和汽化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液态气体的价格,并每年底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合同约定:全套系统总价值为120万元整,如需方每月液态气体的用量总价小于30万元,则收取系统租赁费1.6万元,每月液态气体的用量总价大于30万元,则免收需方的系统租赁费。合同期内,为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向系统冲灌产品,不得冲装第三者产品,不得将系统移作他用,不得向第三者出售或租用该系统,如有违反,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此情况下,供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为:供方凭需方的有效签收凭证,每月25日向需方开出当月应收货款的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支付当月货款;需方在支付当月货款时一并支付系统租赁费。需方如不及时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在此情况下,供方有权停止供气,并对此造成的影响不负责任。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不能正常供气的,需方需按系统设备的原价回购供方的系统设备。2010年8月1日根据被告生产需要,经双方商定,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气体供应与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再为被告提供一套液氧的储罐和汽化系统,该系统总价值为60万元整,每月租赁费为5500元。除此,所涉及到以上的合同内容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均为5年。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气体价格及付款期限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492030.42元。此后,被告欠2012年1月气体款237880元,2月气体款248048元,欠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系统租赁费473000元。期间,被告2012年1月付款70万元,2月付款50万元,4月、8月各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付款10万元,共计150万元。截止目前,仍欠货款477958.42元,系统租赁费473000元,合计950958.42元。另我公司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送液氧时,遭被告拒收,在其正常生产情况下,也未再要我公司送气,反而由其他公司向我公司的储罐内冲装气体,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6.3条的约定,也给安全生产机产品质量带来隐患。为此,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致函被告,指出其违约事实,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477958.42元,给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设备系统租赁费473000元,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8998.53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950958.42元计算,按日1‰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第6.3条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回购原告提供的氧、氮、氩储存和汽化系统,支付原告系统设备价款180万元;4、解除双方2009年12月30日、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及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科森机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南京特气公司(供方)与被告科森机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液氧、液氮、液氩气体,同时需方向供方租赁一套液态气体储存和汽化系统,该系统包括低温液氧储槽1套、氧气汽化器1台、液氧增压泵2套、氧气缓冲罐1套、氧气调压装置1套、低温液氮储槽1套、氮气汽化器1台、液氮增压泵2套、氮气缓冲罐1套、氮气调压装置1套、低温液氩储槽1套、氩气汽化器1台、液氩增压泵2套、氩气缓冲罐1套、氩气调压装置1套、设备安装管道等。该套系统总价值为120万元整,该资产为供方资产,供方向需方收取租赁费。供方供应的液氧价格880元/吨,液氮价格920元/吨,液氩价格2100元/吨,该价格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今后每年12月份对下一年度的液态气体价格进行协商调整。另约定:如需方每月液态气体的用量总价值小于30万元,则供方收取系统租赁费1.6万元/月,如需方每月液态气体的用量总价值大于30万元,则供方免收需方的系统租赁费。在合同期内,需方应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系统,若因需方原因造成供方财产损失或损害,供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或发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在该合同的第6.3条特别约定:在合同期内,为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自行向系统冲灌产品,不得冲装第三者的产品,不得将系统移作他用,不得向第三者出售或租用该系统。对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液态气体的货款供方凭需方的有效签收凭证,每月25日向需方开出当月应收货款的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支付当月货款。设备租金需方在支付当月货款的时候一并支付系统租金。在该合同的第10.2条特别约定:需方应按照前述条款及时支付货款,如不及时支付货款,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在此情况下,供方有权停止供气并对此造成的影响不负责任,同时保留追回所欠货款及滞纳金的权利;第10.3条特别约定:如需方违反合同第6.3条的规定,一经确认,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此情况下供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该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在合同期内如因需方原因而导致供方不能正常供气的,需方需按系统设备的原价回购供方的系统设备。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0年8月1日南京特气公司(供方)与科森机械公司(需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液氧,同时需方向供方租赁一套液氧储存和汽化系统,该系统包括低温液氧储槽1套、氧气汽化器1台、液氧增压泵2套、氧气缓冲罐1套、氧气调压装置1套等。该套系统总价值为60万元整,该资产为供方资产,供方向需方收取租赁费,租赁费为5500元/月,供方供应的液氧价格880元/吨,该价格有效期4个月,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今后每年12月份对下一年度的液态气体价格进行协商调整。在合同期内,需方应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系统,若因需方原因造成供方财产损失或损害,供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或发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在该合同的第6.3条特别约定:在合同期内,为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自行向系统冲灌产品,不得冲装第三者的产品,不得将系统移作他用,不得向第三者出售或租用该系统。对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液态气体的货款供方凭需方的有效签收凭证,每月25日向需方开出当月应收货款的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支付当月货款。设备租金需方在支付当月货款的时候一并支付系统租金。在该合同的第10.2条特别约定:需方应按照前述条款及时支付货款,如不及时支付货款,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在此情况下,供方有权停止供气并对此造成的影响不负责任,同时保留追回所欠货款及滞纳金的权利;第10.3条特别约定:如需方违反合同第6.3条的规定,一经确认,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此情况下供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该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在合同期内如因需方原因而导致供方不能正常供气的,需方需按系统设备的原价回购供方的系统设备。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1年5月16日南京特气公司(供方)与科森机械公司(需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中(2010年8月和2009年12月签订)第3条第3款价格的调整和第9条付款条件进行修改补充。原合同其他条款有效。其中价格的调整为:1、自2011年5月1日起,液氧、液氮价格调整为950元/吨,价格一月一定,每月30号之前用传真的方式确定下月价格,如价格不变,则上月价格顺延至下月,不再书面通知。2、液氩价格随行就市,一车一价,通过传真方式加以确认,如不变化,按上一车价格顺延,不再书面通知。付款条件调整为:当月货款隔月10号前付清(押一个月货款),如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需方自负。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92030.42元。2012年1月份被告购原告液态气体价值237880元,2月份被告购原告液态气体价值248048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另欠原告方系统租赁费用473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2年1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2年1月付款70万元,2月付款50万元,4月付款10万元,8月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150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向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停用安装在被告厂区内的(液态气体)低温储罐、(液态气体)缓冲罐8台套(即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复同意停用,但被告科森机械公司仍然违反规定使用上述槽罐系统。因被告拒绝在合同期内继续使用原告供应的液态气体且违反双方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第6.3条特别约定“未经原告方书面同意,被告自行向系统冲灌第三者产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产品报价单(含传真回函)、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执(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过路费单据、违约金计算清单、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停用申请的批复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指导告诫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特气公司与被告科森机械公司签订的二份《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及提供租赁物,有权获取货款和租金。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1492030.42元,扣除被告之后给付的货款150万元,加上新产生的货款和租金,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77958.42元、系统租赁费473000元。上述货款、租赁费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份合同的第6.3条均约定“在合同期内,为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自行向系统冲灌产品,不得冲装第三者的产品,不得将系统移作他用,不得向第三者出售或租用该系统”;第10.3条均约定“如需方违反合同第6.3条的规定,一经确认,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此情况下供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现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案涉二份《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支付二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因需方原因而导致供方不能正常供气的,需方需按系统设备的原价回购供方的系统设备。”根据此条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回购原告提供的液态气体储存和汽化系统,支付给原告系统设备价款180万元,该诉请也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约定为“当月货款隔月10号前付清(押一个月货款)”,《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第10.2条约定“需方应按照前述条款及时支付货款,如不及时支付货款,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第9条约定“设备租金:需方在支付当月货款的时候一并支付系统租金。”根据此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8998.53元(注:按每日1‰标准计算),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950958.42元计算,按日1‰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主动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由按日3‰降低为按日1‰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本院计算,该数额为314957.94元。被告科森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及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货款477958.42元、租赁费4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4957.94元,2013年11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095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因其违反《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第6.3条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工业气体供应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以1800000元价款回购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液氧、液氮、液氩储存和汽化系统。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9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39元。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