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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丁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韦某甲,范某甲,王某甲,仲某甲,丁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被害人丁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系被害人丁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系被害人范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范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仲某乙,系仲某甲之兄。被告人丁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相入亮,江苏省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范某甲,仲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仲某乙,被告人丁丙及诉讼代理人相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丁丙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载丁某乙、范某乙、仲某甲、赵甲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丁某乙、范某乙当场死亡,仲某甲、赵甲受伤。丁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甲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韦某甲要求被告人丁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980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王某甲要求被告人丁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39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要求被告人丁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1644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丁丙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载丁某乙、范某乙、仲某甲、赵甲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丁某乙、范某乙当场死亡,仲某甲、赵甲受伤。丁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丙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丙已与被害人仲某甲,被害人亲属丁某甲、韦某甲、范某甲、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并撤回对丁丙的民事诉讼。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韦某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王某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苏X**号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事实,被告人丁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甲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丙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仲某甲,被害人亲属丁某甲、韦某甲、范某甲、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韦某甲死亡赔偿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王某甲死亡赔偿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莫兴田审判员  李衍霞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