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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羽、王菊红与刘春、祁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王菊红,刘春,祁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羽。原告王菊红。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刘春。被告祁正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羽、王菊红与被告刘春、祁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刘春、祁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亮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王菊红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时预扣了6个月的利息27000元,实际交付27.3万元。二被告用自有的座落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同心小学西侧东鑫综合楼205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和公证。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繁华你借款本金27.3万元,承担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以27.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3710元,合计34671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27.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张羽、王菊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1日,射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东鑫综合楼205室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权利人为张羽、王菊红,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3、2011年6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份。4、2013年8月5日,二被告在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春认可该款,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刘春、祁正萍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真正的借款人是戴某,二被告是为戴某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仅有27.3万元,且戴某已经偿还本息20多万元。3、被告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借款是戴某所借,二被告系为其提供担保。2、戴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戴某所借,款项汇到戴某卡上,实际交付借款27.3万元,已支付利息近20万元,后与张羽将月利率改为2%。3、证人戴某到庭作证,证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请二被告提供担保,月利率1.5%。原告张羽扣除6个月的利息2.7万元后,向其交付27.3万元。办理公证手续后,我向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陆续还款至2013年8月,仍差欠原告28万元,借款后又归还了6万元。其父子与原告张羽还有其他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的,实际是戴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谈话笔录是因为戴某承诺还款,才在谈话笔录中签名的。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对二被告提交的戴某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及时款项汇入戴某卡上,也不能证明借款是借给戴某的,对被告戴某陈述已付利息近2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戴某及其子戴永春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三份中举中录音材料,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戴某书面证言载明已归20万元,但因戴某到庭作证中陈述与原告间尚有其他往来,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已还款20万元的事实,戴某陈述借款后已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节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张羽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羽30万元整,月利率1.5%。原告提供借款时,预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2.7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7.3万元。同日,原、被告在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以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同心小学西侧东鑫综合楼205室房屋作抵押,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持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出具(2011)盐射证经内字第1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6月22日,二被告以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同心小学西侧东鑫综合楼205室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111**号他项权证书一份,抵押债权为30万元。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持射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盐射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二被告辩称未获得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戴某。2013年8月5日,本院执行局执行法官通知原告张羽、二被告到庭谈话,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1、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3万元,9月20日前支付5万元,10月30日前给付6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6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余款和利息,执行费由刘春负担;2、如不按协议履行,二被告认可法院执行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同心小学西侧东鑫综合楼205室房屋。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射执字第08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对(2011)盐射证经内字第1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7.3万元,预扣除六个月利息2.7万元。被告辩称借款系戴某所借,戴某借款后归还了20万元利息,戴某向其出具了借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戴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及戴某之间存在连环借贷关系,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戴某后向两被告借款,分别立具了借据,是两个借贷关系。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并非主债务人,而是为戴某借款的保证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除2.7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借款数额27.3万元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4、二被告辩称,戴某借款后已归还近20万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戴某同时陈述与原告间尚有其他往来,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故被告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羽、王菊红要求被告刘春、祁正萍返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并以本金27.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祁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羽、王菊红返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并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以27.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0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71元,由被告刘春、祁正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