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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辩护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开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L1**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左转进入南京路往市委方向行使,途中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74㎎/100ml,系醉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抽取血样照片、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了被告人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闵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闵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开舰提出对闵某某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