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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钧林诉何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钧林,何进,郭雯,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胡钧林,男。委托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进,男。被告郭雯,女。委托代理人何进,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长竹沟村口。法定代表人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应,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号凯旋大厦***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桂,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钧林诉被告何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郭雯、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敏,被告郭雯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何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钧林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5分,被告何进驾驶云AT24**号小型客车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平路与沿河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G0364871电动自行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何进所驾车的车头与原告所骑车左侧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03.46元(包含医疗费70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956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商业第三者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进、郭雯、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进、郭雯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称:我公司与云AT24**号出租车车主郭雯订立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及与承包该车的驾驶员何进签订了承诺书,由我公司履行对该车驾驶员管理、监督职能及提供相关服务,但对该车无占有、使用、处分权,同时明确约定出租车自主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交通肇事、治安事故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郭雯及肇事本人承担;并且该车向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肇事驾驶员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持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医药费用垫付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共计产生医疗费30747.46元,其中被告何进垫付1365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7097.46元由原告自付;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欲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5、外出务工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户口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批发货销售单各一份、暂住证二份,欲证实原告自2002年3月起就外出务工,2009年4月21日至今与其妻子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河北村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性法、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项目由侵权责任人自行承担;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中户口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的合法性持异议,对租房合同、房产证的真实性持异议。庭审中,被告何进针对其答辩观点提交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760元已由己方支付。经质证,原告胡钧林、被告郭雯、保险公司对被告何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提交:1、交警大队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款、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各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责任免除范围等;3、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欲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限额、责任免除范围等。经质证,原告胡钧林,被告何进、郭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4及被告何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16时5分,被告何进驾驶车牌号为云AT24**号小型客车,在沿河路致永平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胡钧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擦碰,致胡钧林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钧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事故中造成: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何进驾驶的云AT2**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雯,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50元、护理费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胡钧林产生的医疗费307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如何认定?2、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系上海地区标准,并不适用于云南省,故对三期鉴定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4920元(住院26天,按昆明市护工从事同等行业的劳务报酬每天120元/天计算,加出院后30天,每天按60元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在出院时医嘱没有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2月17日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期为107天,按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891元计算,每天177.78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9022.4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昆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属于客观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钧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9022.46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239.92元,其中被告何进支付1641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何进驾驶车辆与原告胡钧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何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现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9022.46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392.46元;原告超出或不在交强险外损失35847.46元,由事故全部责任人何进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何进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而原告在诉请中亦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对被告何进承担的35847.46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由何进自行承担外,(该费用在被告何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34047.46元。因被告何进驾驶的车辆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外自费项目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4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共计14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款项中扣除直接退还被告。被告郭雯、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钧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6392.4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9437.46元,共计85829.92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退还被告何进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4610元。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何进承担,剩余1179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龚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