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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3日(农历),生育长子盛某乙。2008年2月2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农历),生育次子盛某丙。自2011年以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逐渐破裂。因此,原告北京打工,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盛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盛某甲辩称,我们有很深的感情,感情尚未破裂,也没有经常生气,两个小孩尚幼,现在过得好好的,她到外面打工我又没有阻拦她,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盛某甲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3日(农历),双方生育长子盛某乙。2008年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盛某甲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农历),生育次子盛某丙。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感情一般。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两个男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就能够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胡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