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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立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梅荣海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振东、胡振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荣海,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振东,胡振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立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梅荣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为实,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振东,男,汉族。被告:胡振奎,男,汉族。原告梅荣海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振东、胡振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祺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荣海,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东、胡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被告建国东路DN2D座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777平方米,应得劳务费16662元,被告已给付12000元,尚欠466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4662元劳务费。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将DN2东D座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振东,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给付劳务费。被告胡振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振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荣海受被告胡振奎雇佣,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建国东路DN2D座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777平方米,应得劳务费为16662元。2012年11月经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被告胡振东给付原告梅荣海劳务费12000元,剩余4662元因双方就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至今未付。另查,建国东路DN2东D座住宅工程系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振东施工,被告胡振东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胡振奎系被告胡振东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施工责任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振奎系被告胡振东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在被告胡振东承包的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原告梅荣海与被告胡振东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胡振东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胡振东提供抹灰劳务,经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振东约定抹灰每平米6元,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777平方米,被告胡振东应付原告劳务费16662元,现已给付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振东支付剩余466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胡振东施工,造成了劳务人员追讨劳务费困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未雇佣原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胡振奎是被告胡振东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系职务行为,被告胡振奎无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振奎给付拖欠劳务费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胡振东在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时,双方存在工程质量争议一节。因被告胡振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荣海劳务费4662元,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胡振东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梅荣海对被告胡振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振东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祺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