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穆景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孙凡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景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穆景春,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穆静坤,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王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景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丽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孙凡,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穆景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沧州支公司)、第三人孙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静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郭丽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王瑞超在被告处投有人寿保险一份,保险合同期限为终身,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2011年3月19日20时23分许,王瑞超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日11时许死亡。原告身为王瑞超的母亲即为合法合理的法定受益人之一,理应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金,即全部保险赔偿金额的一半,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人寿沧州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对我方与王瑞超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王瑞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拒赔的情况请法院核实。2、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同时查明法定继承人。第三人孙凡未向我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王瑞超在被告处投保了合同号为010006285307的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0年3月25日。其中具体险种包括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附加智盈重疾终身寿险,保险金额8万元;另外,在此基础上又附加了一年期短期险种包括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000元;无忧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100%。2011年3月19日20时23分许,王瑞超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日11时许死亡。另查明,王瑞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穆景春及妻子孙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王瑞超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一份;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海南省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一份;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王福亮(王瑞超之父)的死亡证明信一份。本院认为,王瑞超与被告平安人寿沧州支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王瑞超2011年3月19日20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1年4月2日死亡,依照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及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终止。”被告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另查明王瑞超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仅有母亲穆景春及妻子孙凡二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150000元的身故保险金(在智盈人生险项下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在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险项下给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的一半7.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孙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景春保险理赔金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审 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