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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孙文钦,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老少和睦。2005年农历3月10日生育女儿曹某某,2007年农历1月15日生育儿子曹某某。从2009年7月至2012年元月原、被告一起在上海打工,每春节和收庄稼季节回家。2012年春节,原、被告在上海过的,刚过完春节原告因面部受风而患病,被告让原告回家治疗,原告在上海取了一个月的中药回宁陵家里治病,而后痊愈。2012年3月份原告往上海给被告打电话,接听人是个女的,问其是谁,自称曹某某是他老公,反问我是谁,我答是曹某某的妻子,女人说:到晚上小曹下班再打吧,电话挂断了。到了晚上我打通了曹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里听到女的和曹某某嚷嚷说话,足有10分钟他才接,我问曹是否找了一个女的?曹答是的。我问曹咱俩和孩子咋办?曹答:到5月1日回宁陵与你离婚,但是,至今未回。被告从2011年��历正月离开宁陵至今未回过老家一次,期间被告给其母亲打电话让两个孩子去上海,我没有同意。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我不能再继续忍受下去,特提出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曹某某,被告负担抚养费。损害赔偿费30000元。被告曹某某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支持。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证明合法婚姻的事实。2、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身份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张某某笔录1份。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是:“知道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是夫妻关系,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2年多没有回家了,听说在外面找一个。”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是:“知道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2年多没有回家了,原告李某某在娘家住2年多了。”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对二位证人证言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宁陵县民政局证明,2、村委证明,3、户口本,4、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老少和睦。2005年农历3月10日生育女儿曹某某,2007年农历1月15日生育儿子曹某某。从2009年7月至2012年元月原、被告一起在上海打工,每年春节和收庄稼季节回家。2012年春节后原告从上海带药回家治病,病愈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曹某某打电话因是个女的接听,两人发生矛盾。被告自此没有与原告联系,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付损害赔偿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合法婚姻,刚结婚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以来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虽然被告已两年余原告联系,但被告的母亲要求代被告抚养男孩,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应判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曹某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罗合性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