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建升,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金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驰波。申请执行人:陈建升。被执行人:冯丽英。被执行人:周荣献。被执行人:冯君君。被执行人:田腾。被执行人: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献。申请复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金华公司”)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冯丽英购买的保单,主险合同均为分红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保险,属保险理财产品。在对保单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责令保险人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执行债权人,属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冯丽英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属法律明确禁止的高消费行为,异议人认为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投保人专属的权利,但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为投保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有效手段。综上,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保险理财产品退保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此列。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执行异议。限异议人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执行将冯丽英的保单(保单号为P120000007190992、P120000007157922、P120000007066668、P12000007066670、P120000007062757、P120000006998957、P120000006988581、P120000006976727、P120000006976728)合同予以解除,办理退保手续并将上述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扣划至该院指定账户。申请复议人平安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非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任意解除。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冯丽英和平安金华公司,解约权为投保人专属权利,执行法院强制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剥夺投保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无法律依据。二、涉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之前投保,非进入执行程序后的高消费行为,且执行法院也无权代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据此请求我院撤销(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任何部门都必须协助配合。二、被执行人冯丽英已被逮捕,超过约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保险合同已失效,投保人用实际行动解除了保险合同,另外合同法也赋予了债权人可以代为主张权利。三、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这项权益是投保人的合同债权,属投保人的财产,应属于强制执行对象。四、投保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对婺城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法裁决。本院查明,原告陈建升与被告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冯丽英、周荣献、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冯君君、田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升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冯丽英、周荣献、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冯君君、田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缴纳。判决生效后,陈建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3年3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婺城法院作出(2013)金婺执民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092191元的财产。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安金华公司协助执行将冯丽英的保单,分别为P120000007190992、P120000007157922、P120000007066668、P120000007066670、P120000007062757、P120000006998957、P120000006988581、P120000006976727、P120000006976728合同予以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将上述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该款合计金额汇入法院账户。另查明,自2011年起冯丽英作为投保人在平安金华公司为本人、配偶周荣献及子女购买9份人身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120000006976727、P120000006976728、P120000006988581、P120000006998957、P120000007062757、P120000007066668、P120000007066670、P120000007157922、P120000007190992,保费分别交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9日。截至2013年4月,累计已交纳保费452830.10元。其中P120000006988581的主险为万能型人身保险,其余8份保单的主险均为分红型人身保险。被执行人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2013)金婺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保险理财产品退保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此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故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汪岳安审 判 员 高丽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俞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