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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小洋,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查获88颗麻果(净重8.660克)和冰毒(净重4.991克)。经鉴定,上述麻果和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后在汪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麻果88颗、冰毒6包、冰毒7管。2013年12月11日,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88颗麻果净重8.660克,6包冰毒净重4.130克,7管冰毒净重0.86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查过程录像光盘,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收字(2013)第325号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3)619号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3)第2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2)第000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为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章雄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