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玉恒诉李晓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恒,李晓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恒。委托代理人:杨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英。委托代理人:于斌。上诉人杨玉恒与被上诉人李晓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杨玉恒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恒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波与被上诉人李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恒一审诉称:2012年4月15日12时左右,我在我家责任田中取土育苗,被告李晓英往我家田地里堆放垃圾,我看到后进行阻拦,因此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铁锹打到我面部,造成我鼻梁骨、眼眶和下眼睑多处受伤。2012年4月19日,我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但没住院。此事经铁岭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50.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共计12650.50元。被告李晓英一审辩称:2012年4月15日,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我家住在青西村,大门前有一块长10多米、宽6、7米的荒地归我耕种,该荒地与原告家责任田相邻。纠纷发生当天,是原告将一推车的灰和萝卜往我家地里倒,我生气就把这些东西又扔回原告家地里,后原告举着铁锹过来与我发生了口角,在我用自己的铁锹挡原告铁锹时,我的铁锹把儿折了,锹把儿打到原告脸上,之后我跑了。事后铁岭县公安局给我下达罚款200元的决定书,我不认可该罚款,200元钱是我村村书记替我交的,之后我没申请行政复议并将该200元还给了村书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都不同意赔偿,因为错都在原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位于铁岭县蔡牛镇青西村的家庭承包田相邻。2012年4月15日12时许,原、被告在田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晓英用铁锹把儿将原告杨玉恒面部打伤。原告杨玉恒于2012年4月19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购买药品并做CT及心电图检查,未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杨玉恒在2012年4月15日被他人打伤做伤残等级鉴定一事,当事人杨玉恒无法提供受伤当时病志及相关检查材料,本鉴定所无法对杨玉恒伤情做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特将此案退回。原告杨玉恒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2012年5月4日,铁岭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晓英作出铁公铁((县)公)(治)决字(2012)第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李晓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李晓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杨玉恒因伤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5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本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依法寻求相关行政部门或村委会予以解决而导致本案发生。被告李晓英在与原告杨玉恒争执过程中,其手中的铁锹把儿将原告杨玉恒面部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玉恒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玉恒在纠纷产生的过程中亦存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玉恒要求被告李晓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玉恒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其主张医疗费2150.50元,但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中仅有852.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票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未实际住院进行治疗,无法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但未提出明确依据,亦未提供证据对其此节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据其受伤就诊地点及往返距离,认定其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玉恒要求被告李晓英赔偿其全部损失一节,因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责任,应自行负担其因伤产生经济损失的20%,由被告李晓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晓英主张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的损失都不同意赔偿一节,因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最终认定被告李晓英将原告杨玉恒打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晓英虽在庭审中表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故其此节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玉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50元的80%,即人民币762元,其余20%即人民币190.50元由原告杨玉恒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杨玉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李晓英负担。杨玉恒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于铁岭县菜牛乡医院就诊并有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笺为证,一审未予认定,所支出的医疗费为被上诉人殴打受伤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李晓英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界限不准确,在理论过程当中发生的纠纷。此案属于混合过错,原审适用的标准没有案例也没有法律规定,主次责任应该分为70%和30%。案件受理费判决不对,败诉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议,双方均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用手中的铁锹把儿将上诉人的面部打伤,对于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法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铁岭县菜牛镇中心卫生所医药费收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瑕疵,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杨玉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