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绍来与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来,汪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徐绍来,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汪小燕,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徐绍来诉被告汪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绍来诉称:汪小燕系潜山县晓天商贸业主。2012年7月14日,汪小燕因经营需要向徐绍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汪小燕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汪小燕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汪小燕未作答辩。徐绍来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徐绍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绍来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汪小燕向徐绍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汪小燕系潜山县晓天商贸业主。2012年7月14日,汪小燕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徐绍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汪小燕一直拖欠未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绍来与汪小燕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汪小燕应当按时清偿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徐绍来要求汪小燕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绍来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