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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沈宏,张伟,龚德生,王亮亮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亮,张伟,沈宏,龚德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亮(绰号“亮亮”),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伟(绰号“张雪”、“小雪”),女,1981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宏(曾用名阿二,绰号“会计”),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德生(绰号“阿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3年3月3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7日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亮亮、张伟、沈宏、龚德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亮亮及原审被告人张伟、沈宏、龚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7月,被告人张伟让被告人沈宏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宏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亮亮。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张伟出资,被告人沈宏出面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一路附近向被告人王亮亮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亮亮得款人民币(下同)4000元。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无锡市北塘区金桥商贸城门口附近,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中的0.6克贩卖给金某某(另案处理),得款300元。2.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伟让被告人沈宏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宏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亮亮。当晚,由被告人张伟出资,被告人沈宏出面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一路附近向被告人王亮亮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亮亮得款4000元。2013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在无锡市北塘区四海游龙浴场门口附近,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中的0.8克贩卖给金某某,得款500元。2013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伟指使被告人龚德生在无锡市北塘区白金汉爵大酒店附近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中的0.8克贩卖给金某某,得款600元。3.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伟让被告人沈宏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宏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亮亮。当晚,由被告人张伟出资,被告人沈宏出面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一路附近向被告人王亮亮购买1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亮亮得款3500元。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无锡市北塘区四海游龙浴场门口附近欲与金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边及住处收缴出甲基苯丙胺2.8克。4.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亮亮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一路无锡精益阀门有限公司附近欲贩卖12.52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宏、龚德生;被告人沈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亮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亮亮、张伟、沈宏、龚德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林某某、陈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王亮亮等人的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和《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亮、张伟、沈宏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龚德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在被告人张伟与沈宏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张伟与龚德生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德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亮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张伟、沈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沈宏、龚德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伟、沈宏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德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亮亮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沈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龚德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亮亮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7月下旬和同年8月2日,其未向沈宏等人贩卖毒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王亮亮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至8月间,上诉人王亮亮经事先联系,通过和原审被告人沈宏进行毒品交易,先后三次向原审被告人张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6克,得款11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王亮亮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一路附近,通过和原审被告人沈宏进行毒品交易,向原审被告人张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2.5克,得款4000元。2.2013年8月2日,上诉人王亮亮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一路附近,通过和原审被告人沈宏进行毒品交易,向原审被告人张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2.5克,得款4000元。3.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王亮亮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一路附近,通过和原审被告人沈宏进行毒品交易,向原审被告人张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1克,得款3500元。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一路无锡精益阀门有限公司附近抓获上诉人王亮亮,查获甲基苯丙胺12.5克。二、原审被告人张伟、沈宏、龚德生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伟出资并指使原审被告人沈宏从上诉人王亮亮处购得上述毒品后,自行或者指使原审被告人龚德生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2.2克贩卖给金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张伟在无锡市北塘区金桥商贸城门口附近,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300元。2.2013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张伟在无锡市北塘区四海游龙浴场门口附近,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500元。3.2013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张伟指使原审被告人龚德生在无锡市北塘区白金汉爵大酒店附近,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600元。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北塘区四海游龙浴场门口附近抓获原审被告人张伟,查获甲基苯丙胺2.8克。归案后,原审被告人张伟、沈宏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亮亮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原审被告人张伟以贩卖为目的,指使原审被告人沈宏从上诉人王亮亮处购买毒品,后又自行或者指使原审被告人龚德生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原审被告人张伟和原审被告人沈宏、龚德生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沈宏、龚德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王亮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审被告人沈宏、龚德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张伟、沈宏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王亮亮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亮亮于2013年7月下旬和8月2日两次向原审被告人张伟、沈宏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沈宏的供述在卷佐证,且其交代的有关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等细节情况均能够得到原审被告人张伟供述、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亮亮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蒋璟代理审判员  黄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