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丰敏诉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丰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资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丰敏,女,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毅,四川安岳县法制局干部。原审起诉人杨丰敏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安岳工业园管委会)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庆顺、王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7日,上诉人杨丰敏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安岳工业园管委会将起诉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从80平方米增加到125.16平方米。其认为,1996年7月20日,安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杨丰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杨丰敏取得125.1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7月5日,杨丰敏与安岳工业园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安置实行统一拆迁,统一划门市自建……。协议签订后,安岳工业园管委会未履行协议向杨丰敏提供宅基地进行建房,而是在2012年,才将安置协议给予杨丰敏,并在2013年12月,公示还给杨丰敏宅基地面积为80平方米。安岳工业园管委会少还宅基地面积37.5平方米的行为侵犯了杨丰敏的合法权利。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杨丰敏与安岳工业园管委会就宅基地补偿、安置已达成协议,现起诉人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杨丰敏的起诉不予受理。杨丰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川委发(2005)第12号文件“拆迁农民房屋,还房要对等略好”的规定,被上诉人少还杨丰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龙台管委会二审答辩认为,一、安岳工业园管委会于2008年即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签订,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属行政审判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安岳工业园管委会与杨丰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杨丰敏同意将其座落于安岳县秀才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方式为统一拆迁、统一划门市由杨丰敏自建,杨丰敏应在县规划和建设局统一规划的安置还房点进行自建安置,安置房“两证”由拆迁单位统一按国有土地办理,其费用由拆迁单位支付。协议还对被拆迁房屋位置、面积,补偿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符合规定的集体组织成员依相关程序取得宅基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该程序包括集体组织成员申请、行政部门审核和审批,因此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应以申请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杨丰敏在未经过相关行政程序,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关行政部门为其增加宅基地用地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海审判员 戴劲松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淮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