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松亮与刘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亮,刘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于松亮,男,出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被告刘建彬,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原告于松亮诉被告刘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建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3日,被告刘建彬又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都是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000元。被告刘建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9000元的借条一张,共计借款69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后原告凭此条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松亮借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刘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