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堂县赵镇江源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和金堂县人民政府、成都市金堂沱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堂县赵镇江源村第14村民小组,金堂县人民政府,成都市金堂沱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成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堂县赵镇江源村第14村民小组(原金堂县赵镇菜坝村1组)。住所地:金堂县赵镇江源村。负责人喻泽兴,组长。委托代理人樊增华。委托代理人韩常喜,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洪扬,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科,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富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堂沱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江源村14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孟强,经理。原审第三人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乔,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奇见,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堂县赵镇江源村第1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源村14组)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堂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源村14组的负责人喻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韩常喜,被上诉人金堂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科、张富明,原审第三人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奇见、何泽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堂沱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沱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0月13日,金堂县政府向沱源公司颁发金堂国用(1998)字第668号(即赵镇国用(1998)字第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原龙威乡党委政府为兴办乡(镇)企业(龙威乡机砖厂)对全乡土地进行调整,涉案土地被调整为兴办龙威乡机砖厂所占用之地。调整后,原龙威乡党委政府对江源村14组进行了土地调换,但江源村14组没有使用调换后的土地。龙威乡机砖厂停办后,1984年,原龙威乡党委政府在机砖厂废弃的土地上新建沱江水泥厂。该厂修建后,以使用江源村14组的人员做辅助工、职工和承担部分土建工程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1991年,经全县行政区划调整,原龙威乡并入金堂县赵镇。1993年起,赵镇政府减免了原告40亩土地的农业税负担。1996年起,赵镇政府因江源村14组未使用调整后的土地给予原告每年七千元补助,1999年起,给予的赞助每年增加一万元。1998年,赵镇政府向沱源公司转让42亩土地。1998年10月13日,金堂县政府向沱源公司颁发[金堂国用(1998)字第668号](即[赵镇国用(1998)字第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金堂县赵镇江源村第14村民小组即原金堂县赵镇菜坝村1组。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该院审理查明,江源村14组与被诉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江源村14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源村14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江源村14组。江源村14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龙威机砖厂倒闭,废弃本案讼争土地之后,1984年新建沱江水泥厂时,金堂县政府并没有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1996年11月6日,金堂县赵镇菜坝村1组与金堂县赵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再次明确沱江水泥厂等企事业单位占用菜坝村1组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议》第一条“……现将水泥厂使用32亩及龙威中学占用土地8亩,土地使用权属赵镇人民政府”及该政府对上诉人进行了一定补助,足以说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金堂县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在解放初期是上诉人的,原镇上办企业,土地调整后属于全乡,且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土地权属属于赵镇政府。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赵镇政府答辩称,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根据上诉人与金堂县赵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和会议纪要,已经证明本案的涉案土地属于赵镇政府,因此江源村14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源村14组诉称,被上诉人金堂县政府为沱源公司颁发的赵镇国用(1998)字第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以该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庭审中,各方对原龙威乡党委政府为兴办乡(镇)企业,于1979年对全乡土地进行调整后,已对江源村14组的涉案土地进行了补偿以及减免农业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即:1996年11月6日,金堂县赵镇菜坝村1组与金堂县赵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再次明确沱江水泥厂等企事业单位占用菜坝村1组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江源村14组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所称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