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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兵、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大石桥市官屯镇盘岭村崔某某家卖店内,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崔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鼻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并能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