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曹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某丙。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同意分割财产;原告应给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于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撤诉。在此期间双方仍分居,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五间、小平房七间、席梦思床一张、力帆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橱四组、小组和橱五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联帮椅一套3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木箱子两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棉被四床、太空被三床、毛毯六床、壁镜一个、壁画一幅、十字绣两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餐具一套、电水壶一个、铝锅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衣服一宗、小洋盆一个、台灯一个、小椅子四把、床单五床、被罩五床、枕头皮两对、枕头两对、三星牌数码相机一个、索尼牌CD机一个、饮水机一台、大布娃娃一个、小布娃娃四个、暖壶两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价值278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700元、太阳雨太阳能一台24**元、爱国者牌平板电脑价值900元、九阳牌豆浆机一台价值490元、苏泊尔豆浆机一台价值200元、苏泊尔牌压力锅一个价值160元、电瓶锅一个、充电电机一台价值130元;共同债务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长女归被告抚养,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个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提出债务5000元,原告只是陈述不清楚,没有完全否认该笔债务,故予以认定,应平均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生活相对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曹某丙归原告抚养,曹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五间、小平房七间、席梦思床一张、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大衣橱四组、小组和橱五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联帮椅一套3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木箱子两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棉被四床、太空被三床、毛毯六床、壁镜一个、壁画一幅、十字绣两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餐具一套、电水壶一个、铝锅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衣服一宗、小洋盆一个、台灯一个、小椅子四把、床单五床、被罩五床、枕头皮两对、枕头两对、三星牌数码相机一个、索尼牌CD机一个、饮水机一台、大布娃娃一个、小布娃娃四个、暖壶两把,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278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700元、太阳雨太阳能一台24**元、苏泊尔豆浆机一台价值200元、电瓶锅一个、充电电机一台价值130元归原告所有;爱国者牌平板电脑价值900元、九阳牌豆浆机一台价值490元、苏泊尔牌压力锅一个价值16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330元。五、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六、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上述第四、六项,合计3233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付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