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港,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港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张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港在其打工的鄄城县什集镇什集村宝丽金洗浴中心,趁无人之机,将在洗浴中心留宿的巨野县柳林镇桥庄村村民张某某放在093号更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港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港到鄄城县公安局什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港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夏 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