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付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付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036号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方舟苑3号楼4层403号。法定代表人赵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丰,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付丽华,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与被告付丽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奎超及委托代理人冯红丰,付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通茂公司诉称:付丽华是2013年3月2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因迟迟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5月31日被我公司辞退。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不支付付丽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358.62元;2、不支付付丽华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及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62.07元;3、不支付付丽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付丽华辩称:不同意通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付丽华主张其于2012年7月14日入职通茂公司,担任销售,月薪35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茂公司主张付丽华于2013年2月入职通茂公司,担任销售,月薪3000元,工资构成为保底1800元+提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付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的厂家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付丽华同志系我公司员工,现派往我公司在双安商场珠宝销售/经营部的名品眼镜专柜工作。”通茂公司对该份厂家劳动关系证明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因申请鉴定方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5月31日,通茂公司与付丽华解除劳动关系,通茂公司称解除的理由为付丽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付丽华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付丽华存在2013年的清明节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通茂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支付给付丽华了,付丽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支付。2013年6月18日,付丽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4220元;2、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20元及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0元;3、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040元及拖欠休息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5760元;4、通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013年9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268号裁决书,裁决:1、通茂公司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7358.62元;2、通茂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及上述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62.07元;3、通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4、驳回付丽华其他仲裁请求。通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厂家劳动关系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926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入职时间,付丽华主张其于2012年7月14日入职通茂公司,并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的厂家劳动关系证明,通茂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对该份厂家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因未缴费退回,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认可了厂家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本院对付丽华关于2012年7月14日入职通茂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茂公司主张因付丽华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通茂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与付丽华的劳动关系。通茂公司应支付付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付丽华主张其工资数额为每月固定3500元,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付丽华2013年存在清明节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通茂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通茂公司应支付付丽华2013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丽华要求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通茂公司未与付丽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付丽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付丽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付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元;三、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付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四、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付丽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十二元零七分;五、驳回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通茂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