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董铭尧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朱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朱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浙江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系上诉人建设完成,上诉人未将工程分包给朱某,其并非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承包人。2、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材料和上诉人收到的一审法院邮寄的证据材料,均未证明朱尧的身份。被上诉人在无法证明朱某与本案关系的情况下,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无非是想争对己有利的管辖法院。3、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朱某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