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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罗小福、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福,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24号被告人罗小福(曾用名罗浩),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小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12月10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1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500元。2012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乃光湖拆迁房屋过程中,指使被告人罗小福控制被害人沈某,排除被害人沈某的阻拦进行拆迁。后因被害人沈某阻拦拆迁,被告人罗小福持钢管将被害人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小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罗小福提出当时是被害人沈某先动手,其出于正当防卫才动手打了被害人的辩解理由。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村乃光湖拆迁房屋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沈某的阻拦,指使被告人罗小福控制被害人沈某。后因被害人沈某拿菜刀阻拦拆迁,被告人罗小福便手持木棒、钢管将被害人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沈某与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沈某的报案后,对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人强行拆迁其居住的房屋,其看到有人边走边捡地上的木棒和钢管,便站到铲车上,并随手拿起车上的菜刀,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一起来的人对其实施殴打,其头部被钢管和木棒打伤,腿部和胯部也被木棒打伤;3、证人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其和罗浩(被告人罗小福)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乃光湖工地将阻拦拆迁的被害人沈某“制服”。当时被害人沈某手里拿着菜刀站在挖机上,罗浩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了被害人沈某。后被害人沈某拿着菜刀乱挥,罗浩用捡来的钢管将被害人沈某头部打伤;4、证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乃光湖拆迁现场。当时被害人沈某手里拿着两把菜刀站在挖机上阻拦拆迁,被告人杨某某便让被告人罗小福等人上前阻拦。被害人罗小福先是捡起一根木棒将被害人沈某从装机上打了下来,后又捡了一根钢管将被害人沈某的头打破了;5、证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罗小福让其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乃光湖去一趟,去了之后听见有人打架就走了,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一起去的还有证人马某;6、证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其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乃光湖工地,看到被害人沈某被几个小伙子从房子里抬出来扔在地上,当时被害人沈某的头被打破在流血,其就报警了;7、证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9时许,证人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害人沈某被人打了。其便立刻赶往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乃光湖工地,当时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拉住,其他几个人用脚在被害人沈某的头上和身上踹。其看到被害人沈某头部受伤就报警了;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3]第302号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后,致使头部、躯干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外创伤口,造成头部单个创口长度达7cm,累计创口长度达10.8cm,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害人沈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被告人罗小福)上的人就是用木棒殴打其肩膀,致其从挖机上摔下来的人;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承包利通区板桥乡乃光湖平房拆迁工程,因被害人沈某阻拦,便找来被告人罗小福、证人温某某等人强行控制,期间被告人罗小福将被害人沈某殴打致轻伤。经审讯,二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0)吴利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吴忠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罗小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小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12月10日释放;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小福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5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罗小福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罗小福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14、被告人罗小福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罗小福帮忙“控制”阻拦拆迁的人。被告人罗小福带着证人赵某和马某到拆迁现场后,被害人沈某站在装机上阻拦拆迁,被告人杨某某便让被告人罗小福将被害人沈某制服。当时被害人沈某手中拿着两把菜刀阻拦拆迁,为了不让被害人伤害到自己,便使用木棒、钢管将被害人沈某的头部打伤;15、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包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乃光湖的拆迁工程期间,被害人沈某一家阻拦拆迁,其便找罗浩(被告人罗小福)帮忙“控制”被害人沈某。2013年9月10日8时许,其和被告人罗小福等人到现场后,被害人沈某拿着两把菜刀乱挥,被告人罗浩就用木棒和钢管将被害人沈某打伤了,期间其一直在现场看着;16、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小福生于1993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63年11月28日,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沈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福、杨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被告人罗小福提出当时是被害人沈某先动手,其出于正当防卫才动手打了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温某某、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沈某只是为了阻拦拆迁,并未实施伤害被告人罗小福的不法行为,而被告人罗小福却在不法侵害不存在的情况下使用木棒、钢管将被害人沈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人罗小福所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0)吴利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小福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罗小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