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巨文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旭东,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文田,男,系扫路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东、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7时10分许,张旭东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216)路灯杆北4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正在清扫道路的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相撞,致张旭东以及巨文田受伤,两车及路中心护栏损坏。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文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属于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张旭东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45275.57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旭东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18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核认定;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两块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张旭东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25988元(144.38元/天×180天),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99.17元。巨文田驾驶的扫路车属于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巨文田驾驶机动车与张旭东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文田不承担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巨文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太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太平财险潍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张旭东自负。张旭东主张误工费为144.38元/天,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营许可证,予以支持。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旭东医疗费45275.57元,误工费25988.00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9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财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旭东、巨文田、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太平财险潍坊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