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史孝凤、管春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史孝凤,管春霞,张亚伟,山东济宁交运海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山东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心畅。被告史孝凤。被告管春霞。被告张亚伟。被告山东济宁交运海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原告山东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张亚伟、山东济宁交运海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物流)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心畅、被告海天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张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史孝凤为购车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申请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同时被告将鲁H×××××车辆抵押给济宁银行,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一致。被告张亚伟、海天物流、恒诚公司为被告史孝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并向原告签订了《收取履约押金协议》、《自愿担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济宁银行依约向被告交付贷款24万元,被告史孝凤在偿还前几期借款后,至今未按月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由原告提前全部垫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偿还原告垫款167472.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张亚伟、海天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张亚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史孝凤与管春霞的结婚证复印件,海天物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张登峰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11月2日被告史孝凤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3、2011年11月2日被告史孝凤作为债务人、原告恒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4、2011年11月2日被告史孝凤作为债务人、被告海天物流作为保证人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5、2011年11月2日孙丽娟、被告管春霞、张亚伟作为保证人,被告史孝凤作为债务人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6、原告恒诚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7、2011年11月2日被告史孝凤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8、被告张亚伟的《自愿担保协议书》;9、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夫妇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收取履约押金协议》;10、被告史孝凤与海天物流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全挂)》;11、海天物流的购车发票及鲁H×××××行驶证复印件;12、2014年2月18日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的证明,证明原告恒诚公司代被告史孝凤偿还贷款169672.36元。经质证,被告海天物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张亚伟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张亚伟未作答辩。被告海天物流辩称,我公司没有为该担保合同盖章的记录,是否为该担保合同进行了担保,本公司不知情,如果查证属实,确是本公司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史孝凤与管春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孝凤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借款2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利率为月利率10.5292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当日,原告恒诚公司、被告海天物流分别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被告史孝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日孙丽娟、被告管春霞、张亚伟作为保证人,被告史孝凤作为债务人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孙丽娟、管春霞、张亚伟上述被告史孝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恒诚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为上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史孝凤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用其所贷款购买的汽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亚伟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出具《自愿担保协议书》,承诺自愿以其本人所有资产和收入为史孝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孝凤、管春霞(乙方)与原告恒诚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的借款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承担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第一次逾期提出警告,以后每逾期一次扣除保证金10%如连续逾期三次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不再退还乙方,且出现逾期后,甲方进行登门催收,每催收一次,收取催收费300元。甲方按银行要求为乙方垫付后(包括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垫付的),乙方须直接向甲方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甲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史孝凤与海天物流签订《挂靠协议书(全挂)》,约定史孝凤将其贷款购买的汽车挂靠在海天物流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依约向被告史孝凤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史孝凤用贷款购买的汽车鲁H×××××登记在被告海天物流名下。但被告史孝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代被告史孝凤偿还济宁银行曲阜支行贷款169672.36元,2014年2月18日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出具了原告垫款的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史孝凤偿还了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16967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孝凤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史孝凤、管春霞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按银行的要求为乙方(即被告闫会会)垫付借款后(包括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垫付的),乙方须直接向甲方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甲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该项约定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费率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垫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自愿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孙丽娟、管春霞、张亚伟、海天物流、恒诚公司均应对史孝凤向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管春霞系史孝凤之妻,二人共同委托恒诚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史孝凤违约,造成原告代为清偿,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史孝凤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孙丽娟、张亚伟、海天物流及原告恒诚公司,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四分之一。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垫款的具体时间,应认定从银行出具垫款证明的2014年2月18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史孝凤、管春霞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按银行的要求为乙方(即被告闫会会)垫付借款后(包括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垫付的),乙方须直接向甲方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资金占用费即为利息,其计算办法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169672.36元;二、被告史孝凤、管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169672.36元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三、被告张亚伟、山东济宁交运海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偿还义务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