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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钟某某、赵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治贤,赵明芬,胡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钟治贤。原告赵明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琴。原告钟治贤、赵明芬诉被告胡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治贤、赵明芬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东举、被告胡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治贤、赵明芬诉称,被告与二原告之子钟廷果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1日和4月5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借款后,二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及钟廷果以收入不高无力归还为由一直未偿还此款。2012年3月25日,钟廷果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归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之三的利率,从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胡小琴辩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属实,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非用于购房,而是因二原告拒绝为被告及钟廷果购房出资,被告及钟廷果赌气向原告出具,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实际是2009年12月前,二原告为钟廷果个人开洗车铺及治疗车祸损伤出资。2010年4月5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0000元属实,该款并非借款,而是二原告赠与给被告及钟廷果的。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实,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胡小琴向原告钟治贤、赵明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治贤(爸)、赵明芬(妈)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双方协定利息为1000元/年/1万元,利息共计4500元,借款时间为两年,本息将于2012年4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2010年4月5日,原告钟治贤向被告胡小琴的账户内汇入20000元。另查明,原告钟治贤与赵明芬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钟廷果。2009年12月,钟廷果与被告胡小琴登记结婚,2010年4月,钟廷果与胡小琴共同购得位于双流县东房屋一套。钟廷果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3月25日意外身亡,原告钟治贤、赵明芬、被告胡小琴未放弃继承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死亡证明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被告胡小琴向原告钟治贤、赵明芬借款45000元属实,该事实有被告胡小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从被告与钟廷果婚后不久即购房的事实能够确认该借款应当用于二人购房,被告辩称该款为钟廷果婚前个人所用,其出具借条时实际未收到借款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4月5日,原告钟治贤汇给被告胡小琴20000元属实,鉴于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媳,二原告在2010年4月1日出借45000元款项给被告时都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20000元汇款应当是原告赠与给被告及钟廷果购房的,故该20000元汇款不能认定为借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小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利息,利息共计9000元,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琴向原告借款45000元是用于其与钟廷果共同购房,该借款属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钟廷果已死亡,原告钟治贤、赵明芬、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遗产,故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胡小琴共同对该债务承担归还责任。鉴于钟治贤、赵明芬既是本案的债权人,又对该债权负有偿还责任,为便于处理,本院认为应对胡小琴、钟廷果的共同借款对内进行平均分配,由胡小琴、钟廷果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4000元的一半即27000元,属于钟廷果的债务,由钟治贤、赵明芬、胡小琴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即9000元,经计算,由被告胡小琴归还原告钟治贤、赵明芬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治贤、赵明芬借款及利息共计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胡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