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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2014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白雨、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造纸厂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锡林大街交叉丁字路口时,被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现场查获笔录、户籍证明、酒精检测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苏 文 来源:百度搜索“”